專利普通實施許可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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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普通實施許可協議
關於普通實施許可合同

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人有權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實施專利,但他無法阻止專利權人與第三人另外訂立實施許可合同,他也無法對抗其他的被許可人。這是普通實施許可的應有之義。所以,普通實施許可合同與獨佔實施許可合同不同,前者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僅是一種債的關係,因此登記似乎並無必要。


但由於專利權可以轉讓或獨佔許可他人實施,又由於專利權的無形,如果普通實施許可不登記,而在後的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與專利權人訂立了合同並經登記,這時在後的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與在先的普通許可實施權人必然形成權利的衝突。按前面的規定,在後的經登記的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顯然可以對抗在先的未經登記的普通許可實施權人。


普通實施許可本身無意對抗他人,但卻會面臨其他權利人對他的對抗。這對普通許可實施權人顯然不利,也不太公平。為了避免對普通許可實施權人造成如此不利情況,有的國家規定,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經過登記,可以對抗上述在後的專利權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


(25)也就是説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經過登記,使本來不具備對抗性的普通實施許可也具備了一定的對抗性。這實際也是民法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在專利法上的應用。法國專利法第43條規定專利權利的轉讓並不損害在此轉讓之前所獲得的權利,即許可證合同得以維持


(26)也是同樣的意思。


值得一提的是,普通實施許可即便經過登記也無法對抗未經登記的其他普通實施許可


(27),這是普通實施許可的特性決定的。所以,普通實施許可的對抗性與獨佔實施許可的對抗性是完全不同的,籠統地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經登記的,無權對抗就該專利取得權利的第三人”是有漏洞的,會引起兩種不同性質許可合同的對抗效力的混淆。筆者以為,對於普通實施許可,還是採用明確規定“經過登記,可以對抗在後的專利權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為妥。


另外,同登記後的獨佔實施許可一樣,登記後的普通實施許可除了能夠對抗特定的第三人外,對專利權人放棄該專利權的行為也可擁有否決權,還可以產生對侵權行為的參與權(後面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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