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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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是否應當得到精神損害賠償

筆者所在地的相關法院根據上級法院會議精神,對該種情況下的法律運用形成了這樣一種觀點或規定:凡賠償義務人受到刑事處罰的,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還是獨立起訴的民事案件,侵權人及其相關的其它賠償義務人均不應承擔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其法律依據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第17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批覆全文為:“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法理支撐的理由是:既然侵權人(賠償義務人)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就不應該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否則對刑事被告人不“公平”。筆者對上述觀點持反對意見。


第一,該批覆是對雲南高院雲高法[2001]176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為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的個案批覆,針對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我們知道,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部分只能是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失,該批覆本身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但是,我們在引用或理解該批覆時,必須認真、仔細地看其精神實質,正確理解其適用前題條件、範圍和背景,而不能直接推定賠償義務主體都可基於該批覆而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已明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且該解釋中的相關條文更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


第二、從刑事和民事的發展史及法學理念演變過程來看:古代是刑民不分,諸法一體。尤其在我國還長期存在着“重刑輕民”、“先刑後民”,“重打擊,輕保護”。毫無疑問,這些思想或多或少目前還是有一定的根基和市場的,體現在司法實踐中的實質是: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處罰後,附帶民事部分能夠解決則處理,且在一併處理時也一般是粗線條解決,不重視民事賠償,尤其是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己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不爭的事實,這種觀點便是“以刑事對抗民事”的一種變異的具體方式。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在理論上是極其錯誤的。首先,有人為地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對立起來的嫌疑;其次,該觀點只過於考慮到被告人的所謂“公平”,試問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此時該如何救濟?對被害人如何實現“公平”呢?需要強調指出的是,法律已在實體法上明確規定被害人享有的權利,是需要通過程序法來實現的,若按照上述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受害人的權益,先由於批覆的適用被剝奪,然後又沒有救濟的途徑或救濟方式,導致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在無意中莫名其妙地被剝奪了。


一個程序方面的批覆能否對抗法律在實體上規定呢?更何況此觀點還是建立在對該批覆的擴張性理解上!再次,在全球突出保護人權的時代,保護人權尤其是保護公民的人身權是時代的主題曲,是司法公正的終極目的和價值所在。在民事和刑事的法律關係演變的法治進程中,現在兩者已是並行不悖的兩個軌道上行駛的“列車”。刑事的重點是懲罰犯罪行為兼顧保護人權;而民事的重點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充分地、最大限度地保護人權。兩者是互相依存,互相聯繫的統一體,都是為了和諧社會、保障人權,兩者是同等的重要。


從刑事案件的性質上可以看出,受害人理應當得到相應的經濟賠償,賠償內容既包括實際經濟損失,還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損失。在進行刑事案件訴訟階段,法院的審判人員也會按照相關程序進行處罰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員。因此,具有足夠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的是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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