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糾紛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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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糾紛法律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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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內部土地承包權糾紛的處理的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2002年8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下簡稱《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裏明確規定了林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性。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的,其應得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簡稱農業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所以當
承包人在承包期間死亡後,承包權理所當然地成為遺產,成為繼承的標的。繼承人是可以繼承承包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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