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費合同違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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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費合同違約違約金

合同違約是指合同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和法律原則和精神所要求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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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可依約主張違約金或服務費

案例:原告(居間人)與兩被告(委託人)簽有《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約定兩被告分別委託原告出售、購買被告一之房屋;協議第九條約定,如果兩被告未能履行有關條款,致買賣合同無法簽訂的,違約方或合意解除方應向原告支付數額相當於佣金的服務費54600元。後因被告二辦不出貸款,兩被告合意解除了協議,未能簽訂買賣合同。現被告二下落不明。原告遂訴請被告一按約支付服務費。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根據協議,作為合意解除方應向原告支付服務費,現原告主張被告一支付服務費有合同依據,故應判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一半服務費27300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系格式協議,其中第九條約定的內容明顯加重了相對方的責任,而使原告居於無論居間行為成功與否,均可取得相應報酬的有利地位,此約定與法律的規定相悖,應為無效。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律師認為,本案當事人簽訂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然而,實務中,不少居間人為使自己獲取報酬的目的不落空,往往利用格式條款,要求委託人如果因違約未簽訂買賣合同或者因合意解除居間協議未簽訂買賣合同的,違約方及合意解約方需向居間人支付相當於居間報酬的違約金或服務費。這樣,就使委託人處於必須簽約,否則就要承擔違約金或服務費的不利地位;而其自己則處於無論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均可獲取相當於居間報酬的違約金或服務費的有利地位。這明顯加重了委託人的責任。因此,該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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