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權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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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兩類
侵犯著作權
一、(一)侵權行為的種類

1、《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侵權行為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2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3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竊他人作品的;6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8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9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10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2、《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行為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3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4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5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6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7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8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二)侵害著作權人的人身權

侵害著作權人身權的行為有:1、剽竊、抄襲;2、未經許可發表著作權人的作品;3、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的作品當成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4、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利益,在他人作品上署名;5、歪曲篡改假冒他人作品。

(三)侵害著作權人的財產權

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的行為有:1、擅自使用;2、擅自複製;3、製作出售假冒他人作品;4、擅自制作、轉播;5、未按規定付酬。

二、1、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著作權為在一定範圍內的絕對權,具有準物權的性質。當其受到侵害時,除依一般規定請求回覆原狀及損害賠償外,並享有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原則上,著作權受到侵害者為作者本人,但著作權內容包括多種權利,又可分別做一部分讓與,故一部受讓人可在其受讓範圍內主張權利。其他無名、或用別名的作品的發行人,為了作者或著作權人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義,為侵害除去、防止請求權及名譽回覆、著作人身權受侵害等救濟的行使。而合作作品的各著作人或各著作權人,雖然未經其他著作人或著作權人的同意,但為了共同的利益,也可以行使該權利。

至於著作人身權受侵害,作者尚生存時(著作人身權不得轉讓,僅可由作者本人享有),應由作者自行救濟。作者死亡時,其遺囑中除作者以遺囑特別指定外,由其近親屬為其主張。

侵害防止請求權的行使,以存在侵害的危險時為條件,因為這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過渡擴張則有造成濫用的危險,故應做較嚴格的解釋。以過去曾有反覆的侵害行為、現在在客觀上又處於危險的狀態、有受侵害的可能、以及依侵害準備行為的程度為判斷標準。而主觀上則與侵害除去請求權的行使相同,不以侵害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除侵害除去、防止請求權外,著作權人、出版人或鄰接權人,還可以請求譭棄構成侵害行為的物品,因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門供應侵害行為的機械、器具或請求採取除去侵害行為或為防止侵害行為所必要的措施。

2、損害賠償請求權

著作權既為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受損害時也應如同其它權利受到侵害一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如同一般的侵權行為,須具備:(1)加害者的故意、過失;(2)權利受到侵害;(3)發生損害;(4)權利受侵害與損害發生之間有因果關係等條件才能構成。如前所述,美國司法判例及立法均不承認無過失者的免責,只是在賠償數額上予以酌減,這是兩個不同法系之間的差異。

民事賠償的原理不在於懲戒加害人,而在彌補被害者的損失,因此以回覆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著作權以原創性為保護的重點,受侵害時,回覆原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尋求金錢賠償一個途徑。但因為著作權所保障的“原創性”是極其抽象的概念,如何轉化為具體而可計量的金錢價值,成為著作權損害賠償的討論中最棘手的問題。

損害賠償的計算,總不外以原告實際損害和被告所得利益為標準,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請求範圍可以實際受損和所得利益合併計算,但須扣除已計算在受損失部分之內的利益,由被告舉證其實際所負擔的費用,而從利益中扣減。

2.1損害額的計算

著作權的侵害,以填補損害為主。通常,法院大都以侵害行為所致市場價值的損失,為其實際受損的額度。如市場價值完全被侵害行為所摧毀,則損害額即為全部的市場價值。困難在於原告就其市場價值舉證不易,法院只能用各項間接證據來核定其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往往被告的受益額即推定為原告的損害額。但事實上,被告的受益額絕不相等於原告的損害額,可能或多或少。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也不願輕易採取這種理論。

實際損害額計算上的困難,並不能排除法院估定受損價值的可能,法院仍可依據自由心證來評斷估計。甚至當原告主張對其作品的精神價值遠遠超過市場價值時,法院也可以斟酌作品的性質,對原告作品的實際價值和能否複製進行判斷,不過這已屬“法定賠償”的範圍。

原告不僅可以請求現實利益的損害,還可請求因侵害而增加的支出等費用。但卻不得請求即使被告經合法授權也可能傷害原告的營業的損失,以及被告將侵權物品出售給原告的代理商的損失。至於原告商譽的受損,如能有確實證明,也可獲得補償。但如在受侵害其間,總盈餘實有增加,是無從請求商譽的損害的。

2.2被告所獲利益的計算

被告利益的返還,原則上是基於不當得利及制止因不法行為而獲利的損益相抵的原理,但利益和不法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換言之,須因此項不法行為所增加的利益才負返還義務,所以計算上也有相當的困難。美國著作權法規定,原告僅須證明侵權人的總收益,而由被告自行證明並扣除其費用。至於何等費用可以扣除,法並無明文規定。一般來説,製造費用應當可以扣除,包括原料、工資、製造該侵權制品的經常費用等。

2.3法定賠償額

由於損害、利益的計算,實際上有很多困難,舉證也不容易,致使著作權侵害的賠償可能成為空言,著作權的保護難以實現。為突破這一困境,各國立法大都有“法定賠償額”的規定,以替代現實的損害和受益。法定賠償額的適用,是由於舉證的困難而採取的,因此必然授權法院在一定範圍內,憑自由心證,依被告的行為、態度或依侵害權利的種類來判定賠償額度。

德、日法律不似美國著作權法有一定額度的上下限規定,但也授權法院斟酌情形,確定損害賠償的額度。或以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的行使通常可以獲取的金錢數額,推定為自己受損數額而請求賠償,以免受傳統理論的困境。

2.4不當得利的返還

一般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侵害仍沿襲一般侵權行為理論,對無過失侵權行為人並不加以制裁。因此雖無故意、過失,但實際受有利益時,即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形成及返還範圍,均應當準用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如為善意者,僅就現存利益負擔返還責任;惡意者,即明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時,除返還全部所得外,尚須加付利息。

2.5精神損害慰撫金的請求

著作權除具體財產權外,還包括抽象的人身利益在內。人身權受侵害時,不僅可請求現實的金錢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還可請求慰撫金的賠償。此外,請求除去其侵害,做恢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等,也都是著作權人應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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