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權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4W
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權
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權
如果説律師取得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權是一種形式狀態,那麼律師取得與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權則是實質狀態。二者是形式和內容的關係,形式要為內容服務。
  目前,律師儘管能夠得到允許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機會,但完全達不到與犯罪嫌疑人自由交談的程度。其原因一是法律上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而實際上偵查機關幾乎都派員在場。
  在此情況下,律師和犯罪嫌疑人雙方涉及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證據的調取等案情的探討;對是否受到體罰虐待、逼供、誘供等偵查人員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都會由於偵查人員在場而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師之間的會見交談勢必有所保留,且無可奈何。二是偵查機關的約束。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但實踐中,律師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容易,但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則受限制。有些案件,偵查機關需要審查律師的會見提綱,明確告之和犯罪嫌疑人禁談案情。這就使律師求之不易的會見權受到實質的限制和剝奪。修訂後的律師法對此明確,受委託的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並瞭解有關案情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被監聽。這就從根本上擺脱了偵查人員在場監聽的局面,也不允許其他形式的監聽。由此,律師可以在法律和職業紀律允許的範圍內,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自由交談,以期更全面地瞭解案情,取得對犯罪嫌疑人有效的法律幫助和對其利益的最大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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