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負責人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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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負責人的法律風險
財務負責人的法律風險
從根源上講,財務人員產生法律風險的原因有三種:
一是故意犯罪行為;
二是單位或單位領導發生經濟犯罪,財務人員受到波及或牽連,這種情況往往是財務人員迫於工作壓力而形成的法律風險,也是最常見的財務人員法律風險類型;
三是財務人員無意行為所造成的法律風險。
根據新《會計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負責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襲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費人。”新《會計法》明確規定7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六個方面:
1、保證會計資料質量的責任。新《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2、保證財務會計報告質量的責任。新《會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3、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的責任。新《會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4、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責任。新《會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5、依法接受監督的責任。根據新《會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不得拒絕、隱匿、謊報,應當向接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膽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否則,也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置會計人員的責任。根據新《會計法》第三十六條、三十八條規定,各單位應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法律依據:
《會計法》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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