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職能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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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職能部門
監護機關分為如下職能部門

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任免、更換監護人,並就監護中的一些重大事項〔如被監護人的就學、就業、送入限制自由場所、重要財產處分等)作出決定。依《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權力機關為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 (村)民委員會、人民法院。在就擔任監護人事項發生爭議時,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有權在被監護人的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有人對上述 機關的指定不服時,法院有權進行裁決;此外,可根據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的申請,撤換監護人。上述兩類機構共同構成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不同層次的監護事項的決策。


監護監督機關。負賁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 監督,以確保被監護人的利益。《民法通則》未明 確具體的監護監督機關,對監護活動沒有國家公 權力的介入和監督的規定,是監護立法的一大缺陷。為了加強對監護的監督管理,有必要擴大居 (村)民委員會在監護中的職能,使其不僅在就任 監護髮生爭議時指定監護人,而且使其承擔監督 監護人的職能。如果發現監護人不勝任或有違反 其職責的行為,居(村)民委員會可責令監護人 予以糾正或向法院報告,由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 格。其有利之處在於,居(村)民委員會就設在 被監護人的住所地,最瞭解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情況,便於迅速採取行動。由居(村)民委員會 承擔一些監督職能,還可減輕法院的負擔。


監護執行機關,即監護人,負責具體執行監護亊務。《民法通則》規定了下列人可以為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經批准的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其他親屬、朋友。同時規定了下列組織可以為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以下簡稱為所在單位未成 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


日常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有些未成年人是不能夠自己獨立的從事一些民事行為的,主要還是因為他們的年齡比較小,或者説是一些精神病人已經喪失了相關的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此時是需要有一個監護人來代為管理的,比如説對於財產方面的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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