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終止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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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終止費
強制執行終止執行
終結執行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繼續,而依法結束執行程序。根據《民訴法》第257條規定,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裁定終結執行:(1)申請人撤銷申請;(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4)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519條規定,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由此可見,終結執行的條件有兩個,兩者缺一不可:(1)經過財產調查,沒有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2)申請人簽字確認同意終結執行,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只有上述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法院才能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之後,法院一般不再主動調查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義務留給了申請執行人,若“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見《民訴法解釋》第519條第2款)。也就是説,終結執行的裁定做出之後,除非申請執行人找到被執行人財產線索後再次申請,執行法院一般不會再次啟動執行程序。

中止執行是指出現了某種特殊情況需要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特殊情況消失後,恢復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民訴法》第25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1)申請人表示刻意延期執行的;(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法院認為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執行的裁定作出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見《民訴法》第256條第2款。

由此可見,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僅僅兩字之差,的法律後果是完全不同的:中止執行裁定作出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執行法院應當主動恢復執行;在終結執行裁定作出後,在被執行人沒有申請恢復執行程序之前,執行法院不會主動恢復執行。

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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