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國有土地徵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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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國有土地徵收補償
內蒙古國有土地拆遷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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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國有土地拆遷補償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自房屋徵收部門公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之日起十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

通過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通過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蔘加投票並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無償予以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複核結果十日內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出具鑑定意見;對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仍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被徵收房屋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性質和麪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標明的為準;被徵收房屋沒有房屋權屬證書的,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產權登記的房屋,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同等建築面積、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予以補償。被徵收人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調換至多層住宅或者高層住宅的,分別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1.2和1:1.3比例調換。具體調換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被徵收房屋的附屬物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屬於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條件的具體標準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鎮)只有該套住房的,產權調換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內不找差價;選擇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平均售價購買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額。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綠色建築最低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安置住房應當按照全裝修技術標準進行裝修。

第三十二條 簽訂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議後,建設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安置住房建築面積。擅自更改面積超過補償協議面積百分之三部分,被徵收人無償取得該面積的產權;低於補償協議面積且不超過百分之三部分,徵收部門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補償被徵收人;低於補償協議面積且超過百分之三部分,徵收部門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的二倍補償被徵收人。

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應當在產權調換協議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三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進行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有條件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四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標準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三。

被徵收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税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供的週轉用房,應當符合有關質量和安全標準。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超過約定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房屋徵收部門已經提供週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週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歷史文化街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搬遷且經依法書面催告仍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户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房屋徵收補償檔案應當包括:

(一)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調查摸底相關資料;

(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的相關會議紀要;

(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所依據的相關規劃;

(四)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的聽證和徵求意見資料;

(五)徵收補償方案、徵收決定及公告;

(六)房屋徵收部門與徵收實施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定的委託合同;

(七)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户評估報告;

(八)告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

(九)分户補償資料和補償協議;

(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達不成協議的被徵收人作出的補償決定及有關資料;

(十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材料;

(十二)監察和審計機關對徵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與審計的材料;

(十三)其他與徵收有關的檔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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