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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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九
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於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一)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長並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三)對於未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託辯護人;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四)通知被告人、辯護人於開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鑑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複印件、照片;(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六)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人民法院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到該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該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金標律師事務所張凱娟律師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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