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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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撤銷問題

(一)關於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撤銷問題。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和相關證據,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裁定撤銷裁決:


(1)沒有仲裁協議。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按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如果我國仲裁機構裁決事項超越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或不屬於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並且上述事項與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其他事項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申請,在查清事實後裁定撤銷該部分。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實踐中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現形式為:仲裁員依法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仲裁機構沒有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的;仲裁庭開庭時當事人未能陳述、進行辯論的;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未經另一方當事人質證等情形。


(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這裏的所謂“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是指直接關係到仲裁裁決的最後結論有失公正的證據。其通常與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紛爭焦點或重要情節有着直接的關係,同時也直接影響着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


此外,人民法院如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依職權主動裁定撤銷該裁決。由於“社會公共利益”具有較大的彈性,實質上就賦予了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具體案件時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現實中,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表現形式常見的有違揹我國法律的基本制度與準則,違背社會和經濟生活的基本原則等。


(二)關於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撤銷問題。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首先應注意正確把握涉外仲裁的範圍。我國法律對涉外仲裁的具體含義和範圍尚未作出具體規定,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精神,簽訂民商事合同的主體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民商事合同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應認定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仲裁範疇。涉港、澳、台的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處理。實踐中,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出的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申請及相關證據,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裁定撤銷: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從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法定撤銷情形看,它與國內仲裁裁決撤銷情形是有區別的,即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情形(撤銷理由)只限於程序上的缺陷,不涉及裁決的實體問題。但若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不受此限制。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現代各國通例,也是我國的司法準則之一。實踐中,人民法院如認定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裁定撤銷。


實踐中應注意的是,為嚴格執行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保障訴訟和仲裁活動依法進行,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下發的《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建立報告制度。按此制度,實踐中,一方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應予撤銷的,應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裁定撤銷裁決之前,報請其所屬高級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該高級法院同意撤銷裁決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在十五日內報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撤銷裁決。這裏需要指出的是,該報告制度對高級法院經審查如不同意撤銷裁決應如何處理並未明確。筆者認為,如果高級法院對其所轄中級法院報送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報告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後,如認為不應撤銷裁決,而應駁回申請的,應將其審查意見(不同意撤銷裁決意見)在十五日內答覆報送審查的中級法院,該中級法院對高級法院不同意撤銷裁決的意見,應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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