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逮捕階段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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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逮捕階段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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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起訴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主體是什麼




    審查起訴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主體是:①死亡的:近親屬代為和解;②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和解;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和解;②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5年內曾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5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寫明和解協議書系在檢察院主持下製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檢察院、法院印章。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①對公安機關、檢察院主持製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不具有自願性、合法性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後,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法院應當主持製作新的和解協議書。(《最高法解釋》第499條)



    ②審判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在庭外達成和解的,法院應當通知檢察院,並聽取其意見。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高法解釋》第500條)



    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最高法解釋》第502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最高法解釋》第503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審查起訴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主體是分成兩種情況的。這兩種主體的相同性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代理完成,我們要遵守法律的規定,不能擅自認定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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