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代表行賄判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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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代表行賄判幾年

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權之便,侵吞挪用公款充當個人資產或者通過損害公共資產來提升個人資產,是為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相關負責人利用自身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懲治貪污、受賄犯罪,是我國現階段反腐敗鬥爭的重點,在刑法分則中將貪污賄賂罪列為專門一章,作為獨立的類罪,對於加強國家的廉政建設,突出反腐敗的打擊重點,有效地遏制職務犯罪,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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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醫藥代表行賄


    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將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一個送一個收,這就構成行賄和受賄。


    所以,判斷醫藥代表是否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主要考察的是:


    1、是否謀求藥品銷售;


    2、是否給予醫務人員財物;


    3、給予的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即達到目前公安機關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一萬元以上。


    謀求藥品銷售本來無可非議,但以行賄手段促銷,其實質是以不正當手段謀取競爭優勢,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此外,由於醫院領導和科室主任具有醫院管理者和醫務工作者雙重身份,若作為公立醫院的管理者,在設備或其他大宗採購的決策時收受了醫藥代表的財物,則雙方都將面臨更嚴重的徵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罪和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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