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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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況

直至上世紀八十年代,國務院首次明確了一些適宜承包的生產建設項目經營項目可以實行招標投標的辦法,為進一步規範招投標活動,2000年頒佈了《招標投標法》。新世紀以來,我國城鎮化進程不斷提速,招投標市場也在這番工程建設浪潮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與此同時,招投標實踐中的問題也不斷湧現,其中招投標糾紛的救濟就是一個重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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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的情況有哪些啊?

沒收的投標保證金應根據情況歸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財政部門所有。所謂“沒收”,乃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行為之一。在政府採購投標中,顯然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不能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所以投標保證金不能被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財政部門所“沒收”。
財政部頒佈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即財政部18號令認為,“不能把‘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視為‘沒收’”。財政部18號令規定,中標供應商有第七十五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的,招標採購單位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但同時,財政部18號令第七十六條規定,在政府採購中採購當事人有第七十五條違法情形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以看出,第七十五條中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做法,實際上是規定了投標人應承擔的公法責任。也就是説,財政部18號令規定投標保證金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公法懲罰的色彩。該規定違背了“處罰法定”的原則,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理應是無效的。所以,無論是採購人還是採購代理機構都不能“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那麼,投標保證金到底應歸於誰呢?只有明晰投標保證金的性質,才能回答投標保證金的歸屬問題。
在實際工作中,不論是《政府採購法》還是《招標投標法》,不論是貨物、服務招投標,還是工程招投標,它的本質是一樣的,都是搭建一個平台,創造一個公平、公開、公正的競爭環境,組織專家進行評標。所不同的是在工作內容,範圍要求上有所區別。
在招投標工作中,招標人向投標人收取投標保證金是為了防止和彌補因投標人的過失行為而給招標人帶來的損失,是為了維護正常的招投標秩序,所以不僅在政府採購貨物服務招標中應當收取投標保證金,在工程招標中同樣也應收取投標保證金;不僅是工程招標中涉及到合同履行,應收取履約保證金,在貨物、服務招標中同樣也涉及到合同履行,也應當收取履約保證金。特別是服務採購,它採購的是一個時期內的服務承諾,唯有通過收取履約保證金的方式才能促使供應商規範履行它的承諾。
關於供應商交納的履約保證金,應該明確交納的標準、方式、退還的期限,在供應商出現違約行為時,由於給採購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所以對扣除的履約保證金應付給採購人,採購人應給供應商出具符合財經制度要求的財務手續,不能僅憑一張通知、一個電話扣除履約保證金。
一、在《政府採購法》、《招標投標法》或相關配套的管理辦法中應對投標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交納的標準、方式、退還期限、不予退還的條件都應該明確,達到相互統一,以便在工作中貫徹執行。
二、對於違規收取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明確受益主體,避免產生利益之爭。
三、各級財政部門作為政府採購的監督管理部門,應制定明確對於收取違約保證金的管理辦法,加強財政監督,防止形成帳外資金、管理漏洞。
以上是對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的情況有哪些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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