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要求我方工作人員作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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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要求我方工作人員作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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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提供書面證言、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所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民訴證據規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是指有以下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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