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貸 - 出借人可要求企業承擔還款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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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貸 出借人可要求企業承擔還款責任嗎?

企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貸 出借人可要求企業承擔還款責任嗎?

案情簡介

一、周正貴、鄧建勇、彭紅三人簽訂《合作協議》和《股本協議》,約定三人共同出資並掛靠渝康建設公司,承包承建竹園小區項目和祈年悦城項目。渝康建設公司與周正貴等簽訂《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約定渝康建設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項目後,成立工程項目部。該工程實際承包人為周正貴、鄧建勇、彭紅,並預留了三人的印鑑。周正貴負責資金籌集等工作。

二、周正貴、鄧建勇、彭紅向葉劍森出具了五張借條,周正貴向葉劍森出具了一張借條,載明向葉劍森借款共計723萬元。

三、葉劍森向重慶市五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渝康建設公司償還葉劍森借款人民幣723萬元及利息。重慶市五中院、重慶市高院均支持了其訴訟請求。

四、渝康建設公司不服重慶市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企業項目部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字借款,所借款項實際用於項目工程的,企業應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中,“從借條及收據看,葉劍森出借的款項,除了有周正貴等個人出具的借條外,部分借款還由渝康建設公司出具收據,公司財務人員也出具過相應收據。從借款用途看,周正貴、鄧建勇、彭紅認可用於項目工程,部分款項直接匯入了渝康建設公司賬户,渝康建設公司向發包方索賠的資料中也載明瞭葉劍森出借的部分借款。”最高法院據此認定周正貴、鄧建勇、彭紅個人名義簽字的借款,視為代表項目部借款,而項目部的民事責任應由渝康建設公司承擔,故渝康建設公司應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渝康建設公司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企業也可能會承擔償還責任。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明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所借款項實際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企業應承擔償還責任。故企業在該情形下以其不是借款人為由抗辯,法院不會支持。

二、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應杜絕工程施工掛靠行為,切勿為了貪圖掛靠費而將資質借給他人掛靠施工。《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明令禁止工程施工掛靠行為,該等行為不僅會面臨行政處罰,而且掛靠方施工的相關法律責任應由被掛靠企業承擔。

(1)以企業名義訂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與企業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案例一-案例二);

(2)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企業應與個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案例三-案例五);

(3)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訂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張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並請求企業償還該筆借款的,出借人應承擔舉證責任(案例六~案例七);

(4)只要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借貸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簽字,即對企業發生效力,公司印章真偽不影響企業應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案例八-案例十三);

(5)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借貸合同,且所借款項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只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承擔還款責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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