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行為的處罰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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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行為的處罰根據

犯罪未遂行為的處罰根據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未遂要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就在於,行為人已經着手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行為,這個行為具有侵害的犯罪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犯罪未得逞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不是行為人所追求的,而是行為人不能預料和阻止的,其行為人的犯罪惡意依然存在,沒有發生行為人所追求的危害結果,只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不齊備。同時,犯罪未得逞也並不是沒有造成任何危害結果,甚至有的危害結果還很嚴重。因此,犯罪未遂的行為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所以我國刑法要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對哪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應根據刑法第十條但書的規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又由於我國刑法是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以處罰未遂犯為例外。因此,對於距離既遂犯還有一定差距的未遂犯在處罰上,考慮到其危害程度比既遂較輕而給予較輕之於既遂的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對未遂犯的處罰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的是對哪些犯罪情節惡劣、危害後果嚴重的未遂犯的處罰。其實關鍵問題在於正確理解該條規定的“可以”二字,從法學研究的角度出發,這“可以”二字實屬授權性規範,它是授權於人民法院對未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權利,並不是規定人民法院在對未遂犯進行處罰時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義務。因此,人民法院在對未遂犯科刑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可以不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按照處罰既遂犯的原則進行處罰。從而就有效的解決了對哪些罪大惡極、危害後果嚴重的未遂犯的處罰問題。但是,決不能因為要給被告人科以重刑,而改變其犯罪性質的認定。否則就會造成執法上的混亂,法律的不統一實施,削弱法律的莊嚴。

對於未遂犯的處罰原則問題,應當注意兩個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處罰為參照,二是適當從寬處罰,即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構成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分子已着手實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相關法律知識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當具備質和量兩個方面的特徵:

(1)從質上説,只有那些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從量上説,那些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須達到足以阻礙犯罪分子繼續實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輕微的阻礙因素,例如在搶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強姦罪中由於被害人請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應該認為是自動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種類包括:

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觀認識錯誤;

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現;自然力的破壞;物質阻礙,如撬不開門;時間、地點的不利影響等。

綜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個特徵是一個有機整體,已經着手實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條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態條件;犯罪未得逞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觀條件。在這三個條件中,前兩個側重於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觀特徵,第三個側重於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觀特徵,這三個條件以主觀和客觀的統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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