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重複投資是否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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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普遍存在一個現象,就是集資參與人重複投資的行為, 對於重複投資是否應該累計計算作為吸收金額,應區別對待: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重複投資是否應累計計算

1、投資到期返本付息以後,將本金和利息全部取走,再簽訂新的合同,繼續進行投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後又重複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明確了投資本息收回後重復投資累加計入犯罪數額的認定規則。 所以,第1種情形將合同金額累計相加作為吸收金額一般是沒有爭議的

2、投資到期後,只取利息,本金不動,或者直接將本金和利息復投,直接簽訂投資合同續投的

儘管2017年最高檢公訴廳發佈的《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十二條就更加明確的談到,“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後,利用投資賬户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後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覆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説明。”但是該規定的前提是集資參與人利用投資賬户中的資金進行反覆投資,才累積計算涉案金額;而投資賬户系集資參與人自己掌控的,那麼再重複投資屬於新的投資沒有異議。但是,如果集資參與人的投資根本沒有提取到自己的投資賬户,而是直接復投,其資金實際上依舊被被告佔有,這種情形形式上看似集資參與人簽訂了一份新的合同,做了新的投資,但是本質上被告的吸收行為只實施了一次,犯罪對象仍系集資參與人首次交付的本金,集資參與人簽訂的新的合同只是變相延長了借款期限,沒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應將所有的合同金額累計相加作為吸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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