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除未如期繳納出資者的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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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未如期繳納出資者的股東資格?

如何解除未如期繳納出資者的股東資格?

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三個要件:第一,股東具有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在內;第二,公司給予該股東補正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第三,公司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案情簡介

一、宜科英泰公司成立於2010年6月23日,註冊資本為20萬元。股東辜將認繳出資歸12萬元,佔股60%,設立時實繳出資2.4萬元;趙志偉認繳出資8萬元,佔股40%,設立時實繳出資1.6萬元。公司章程規定二者應在2012年6月3日前繳足剩餘出資。

二、2010年11月18日,宜科英泰公司向萊恩創科公司轉賬4萬元,轉賬憑證記載為“其他借款”。2011年4月2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萊恩創科公司支付的款項2萬元。其中,萊恩創科公司由趙志偉實際控制。辜將認為趙志偉抽逃出資,趙志偉則認為系企業正常拆借。

三、宜科英泰公司於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過EMS書面要求趙志偉返還抽逃的出資並履行第二期出資義務。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宜科英泰公司又向趙志偉發送了召開股東會的通知函。上述通知趙志偉均未簽收。

四、宜科英泰公司於2014年5月8日形成股東會決議,決議以趙志偉經催繳未按期繳納第二期出資6.4萬元為由解除其股東資格。該決議經過合法程序,但僅有辜將的簽字,而沒有趙志偉簽字。

五、此後,辜將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本案經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判定決議無效。

敗訴原因

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三個要件:第一,解除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於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在內。第二,公司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前,應給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第三,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本案中,趙志偉在公司設立時實際出資1.6萬元,其已經履行了部分出資,不屬於未完全出資,另外,也無充足證明趙志偉抽逃全部出資,故不滿足上述第一個要件,故股東會決議無效。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於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解除股東資格。需要注意的是解除股東資格需要滿足本文中的三個要件:首先,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其次,公司給予該股東補正機會,進行了合理催告;最後,按照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過半數表決權股東通過,且根據相關司法實踐裁判觀點,擬被除名股東就其除名事項不具有表決權。

二、對於認繳出資的股東來講,務必要按照章程規定的期間足額繳納出資,尤其是首期出資一定要實繳,以免日後公司以其未繳納出資為由解除股東資格。對於已實繳出資的股東來講,禁止抽逃全部出資,對於企業間的拆借行為一定要有合同依據,並在轉賬記錄上註明用途,並按照合同依據及時歸還,以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七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金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股東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成立後,股東非經法定程序從公司抽回相當於已繳納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股份。對此,《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本案中,辜將主張趙志偉於2010年11月18日將宜科英泰公司賬户中的4萬元轉入萊恩創科公司構成抽逃出資,併為此提交了轉賬記賬憑證。對此,本院認為,上述4萬元轉賬憑證記載的摘要明確寫明為“其他借款”,且萊恩創科公司於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萬元,可以證明宜科英泰公司與萊恩創科公司之間存在資金往來,故辜將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趙志偉抽逃出資4萬元。

三、涉案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認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金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條款,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於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在內。其次,公司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前,應給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最後,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具體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據宜科英泰公司的驗資報告及各方當事人陳述,趙志偉在公司設立時實際出資1.6萬元,其已經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故不應當認定趙志偉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第二,如前所述,辜將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志偉抽逃全部出資。因此,宜科英泰公司於2014年5月8日作出股東會決議並未滿足公司可以解除趙志偉股東資格的前提條件,辜將主張涉案股東會決議有效,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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