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懷孕期間違法不能被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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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説法理無情,但是法律的這一規定卻是十分有情理的。

女子懷孕期間違法不能被拘留?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

(二)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週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

即是説,如果女子在懷孕期間違反治安管理法,雖依法應受拘留處罰,但因其懷孕的特殊情形,法律規定不對其執行拘留的處罰。這一規定正是立法者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所制定。

另外,《刑事訴訟法》中也有此類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即是説,女子在懷孕期間涉嫌犯罪而被拘留,如果對其進行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允許對其進行取保候審。

這些特殊規定是法律以人為本的體現。除此之外,對於懷孕女子法律還有一些特殊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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