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索受賄 - 判處死刑是重罪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4W

利用職務索受賄 判處死刑是重罪<?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利用職務索受賄 判處死刑是重罪

   [案情介紹]

  被告人鄧某,男,40歲,捕前系國家計劃委員會某處處長。

  被告人鄧某受賄案,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偵查終結,移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審查起訴。1998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檢察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人鄧某於1995年2月至3月,在擔任國家計劃委員會某處副處長期間,負責制定向各煙廠下達追加計劃,鄧利用職務之便,以贊助費的名義,向雲南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索要人民幣100萬元。

   [案情分析]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案情結果]

   1998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鄧某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在案扣押之贓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後,被告人鄧某不服,提出上訴。

   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鄧某利用職務便利,向雲南省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索要贊助費人民幣100萬 元。1997年5月16日當紀檢部門向鄧某調查該100萬元的有關情況時,鄧某隱瞞真相,並於同年5月20日通過他人將贓款退回雲南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鄧某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本應依法判處死刑,鑑於鄧某在檢察機關立案前能夠退出贓款,有悔罪表現,故對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執行。被告人鄧某上訴書及二審期間所供稱人民幣100萬元是為朱某所拆借,不是索賄。經查:朱某從未向鄧某提及借款之事,而是鄧某向朱某借用賬户,當該款匯入上海盛達實業公司賬號後,朱某很快將該款委託其他企業代存;且該款從雲南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大營街鎮鄉鎮企業管理委員會代管的小金庫賬號匯出後的兩年期間,鄧某或其所稱的用款單位均沒有與雲南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辦理過任何借款手續,亦無拆借資金的證明材料,故被告人鄧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辯護人提出的如果認定鄧某有罪,其行為亦屬犯罪中止的意見,經 查,鄧某向雲南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索要人民幣100萬元後,在長達兩年多的時間內並沒有想主動退還,而是當紀檢部門查處期間,為掩蓋其索賄的犯罪行為而不得已退還的,可認定鄧某有悔罪表現,但不構成犯罪中止,故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原審法院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 序合法,應予維持。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董補民/雪蓮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