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車”發生交通事故怎麼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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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車”發生交通事故怎麼賠?

什麼是“套牌車”?套牌車發生交通事故怎麼賠?本文對什麼是套牌車以及套牌車發生交通事故如何進行賠償作了詳細闡述,詳情請看下文。

隨着汽車行業的高速發展,目前我國人均汽車保有量增長很快,一線城市汽車保有量接近20輛/百人。汽車的增長帶來了“套牌車”的大量增長,這給社會的穩定帶來了很多不安全的因素,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套牌車”引發的交通事故糾紛增長很快,人民法院對套牌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沒有統一的標準,各地裁判不一。其原因是有關套牌車責任處理的司法解釋而遲遲未出台。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套牌車情形下的主體責任。至此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套牌車法律責任和賠償主體,這是立法的一大進步。

一、套牌車的概念及危害

所謂套牌車就是沒有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門領取牌證,而是通過仿製、拼接等技術手段製造與別人的車輛同樣車牌,甚至包括他人的行駛證也一併複製的機動車。套牌車的出現,存在以下幾點危害。

1、破壞了正常的税收徵管秩序,損害了國家的税收利益。

2、破壞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加大了交通部門的管理難度。

3、侵害了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給受害人索賠帶來很大的難度,擴大了其索賠的風險。

二、我國套牌車損害賠償的現狀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在處理套牌車損害賠償糾紛時,主要是在《民法通則》及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中尋找有關法律依據,主要的法律條文也就是有關人身損害賠償方面的規定,而這些規定原則性很強,對於法律條文的理解、責任的劃分、法律的適用等有關問題,那更是智者見智,仁者見仁,沒有統一的説法。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標準也不統一,導致結果也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出台後,有關套牌車的規定漸浮出水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條規定禁止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第96條對其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等行為的行政責任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在民事責任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的機動車既包括機動車的駕駛人,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可能包括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套牌車情形下,將責任主體確定為所有人或管理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自此,套牌車情形下的主體責任正式得到了確立,人們在處理套牌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時,終於真正意義上有法可依了。

三、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確定

如何確定套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首先要弄清被套牌人對套牌人套牌的態度。(一)如果被套牌人對套牌行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這種情況下,如果套牌車已投保交強險的,則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由套牌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有人認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後,其他損失由套牌人全部賠償,這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也不符合立法精神,也違反侵權法的歸責原則。如果套牌車沒有投保交強險,則應由套牌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限額部分,再按套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大小劃分賠償責任。(二)如果被套牌人同意套牌,在按照上述賠償原則確定後,被套牌人對套牌人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四、如何理解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1、關於“同意”的範疇。司法實踐中,同意套牌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明確表示同意。即以肯定的態度表示同意套牌人套牌。比如張三和李四是好朋友,張三的車套掛李四的車牌,張三將套牌行為告訴了李四,李四明確表示同意。二是明知他人套牌自己名下的機動車號牌不反對。比如蔣某套趙某的車牌並告知了趙某,趙某沒有反對也沒明確表示同意,對套牌行為聽之任之。上述兩種情況,都是同意他人套牌自己的行為。

2、關於“同意”套牌的舉證責任問題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被侵權人就主張的“同意”套牌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考慮到被侵權人與套牌車司機、車主及被套牌車主素不相識,不清楚套牌車主與被套牌車主是否存在朋友、親屬或其他利益關係,要找到同意套牌的證據確實很難。在被侵權人窮盡舉證手段仍不能查明時,應允許其依法申請人民院收集證據。

至於基於親人、同學、同事之間的情誼行為而同意對其機動車進行的無償套牌,特別是在被套牌人自始至終都對套牌行為持既不反對也不表示同意的模糊態度時,讓被侵權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套牌人對套牌已經同意實屬困難。因此從對受害人的權益保護、被套牌人疏於防範以及以私法手段實現公法禁止套牌行為的目的出發,人民法院在認定情誼情形下的同意時,不應使原告的證明標準過高、證明責任過重。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權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套牌機動車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套牌行為實施人的真實身份而未及時採取救濟措施即可。這裏是否及時採取救濟措施應把握兩點:一是及時一般應限定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二是採取救濟措施一般應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或反映情況為判斷標準,而不能簡單以曾向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出反對意見作為依據。

五、結語

國家儘快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責任主體、證明責任等問題進行更加細化的規定,使該條款具有可操作性。同時建議公安交管部門在遇到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主動對套牌車及被套牌車相關情況進行詳細調查,其中包括被套牌車主是否同意套牌問題,如果調查發現被套牌車主同意套牌,應在交通責任認定書中註明。這樣,該條款才會真正地發揮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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