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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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呂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X(別名呂X),原系XXX。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張家港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志良,北京市XX律師。

辯護人田XX,北京市XX律師。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X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於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張刑二初字第0042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呂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X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呂X及辯護人馬志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主體部分

XX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被告人呂X於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任該公司採購部部長,主要負責甲醇等物資的採購,對甲醇採購過程中的比價單、合同、付款等手續進行審批控制。

(二)事實部分

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呂X利用其擔任XXX的職務,為崔X向其公司銷售甲醇提供便利,先後多次收受崔X所送的人民幣XXX元。案發後,凍結被告人呂X銀行存款人民幣XXX.81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羅X、張X、段X、崔X、居某的證言、XX公司工商資料、勞動合同書、職務任免決定、調動申請表、調動交接單、崗位説明書、久泰能源集團採購管理制度、呂X、崔X的銀行賬户交易明細、被告人呂X的供述、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發破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暫住人口登記表、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呂X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呂X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凍結的贓款人民幣XXX.8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向被告人呂X追繳尚未退出的贓款人民幣301422.19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呂X上訴稱,原審查明事實錯誤,其收取崔X的“好處費”系其根據掌握的市場信息為崔X提供的諮詢服務費用,故其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定性錯誤,上訴人呂X的行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且原審判決定案事實中涉及上訴人呂X收取的費用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一致。上述證據均經原審人民法院當庭舉證和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二審期間,上訴人、辯護人及出庭檢察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呂X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關於上訴人呂X及辯護人認為,呂X的行為僅屬收取信息諮詢服務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呂X作為公司採購部部長,對採購甲醇合同價格具有審核權,且有建議確定採購對象的權利,其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崔X賄賂錢款的犯罪事實,有XX公司的崗位説明書、採購管理制度,證人崔X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該些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呂X的行為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定案事實中涉及上訴人呂X收取的費用有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依據在案證據中涉及呂X收受崔X賄賂的錢款共計XXX元的數額認定涉案金額並無不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原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XX

審 判 員  蘇敏東

代理審判員  蔣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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