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駕駛電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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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酒後駕駛電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案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桂0202民初97號

原告胡X。

委託代理人韋X

委託代理人何X

被告餘X。

被告陸X。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韋柳雪,廣西同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

法定負責人李X。

委託代理人覃X,該公司員工。

原告胡X訴被告餘X、陸X、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月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的委託代理人韋X、何X,被告餘X、陸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韋柳雪,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覃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原告的電動車損壞。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餘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治療38天,住院期間花費了69155.71元的醫藥費,被告餘X、陸X至今未出過一分錢的醫藥費。被告陸X是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原告多次找被告餘X、陸X要求其給付相關賠償,但是均遭到拒絕,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承保肇事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餘X、陸X賠償原告醫療費558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40元,護理費3222元,誤工費10342元,營養費1824元,合計74253元;2、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以上賠償項目和數額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餘X、陸X承擔;3、本案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餘X、陸X辯稱,1、被告陸X是名義上的車主,電動車的使用和管理都是被告餘X承擔,被告陸X盡到了車主的管理義務,對交通事故的造成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陸X不應當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2、事故認定書僅僅是交警針對事故發生作出的行政性質的文書,被告向交警支隊提出了複核,交警支隊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原告已經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而不予受理,並不是經過實質的審查作出的決定。本案中由於被告駕駛電動車違反了標誌線,被告存在一定的過錯,但是損害結果的造成和擴大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酒後駕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時候未能及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降低損害程度的發生,因此我們認為在事故中原被告承擔的責任是同等的,原告提出的各項費用我們認為按照5:5來承擔比較合理。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辯稱:本案不屬於保險責任,依據中國XX公司電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是被告陸X,按照我司的規定,必須是被告陸X或者其年滿16週歲以上的家庭成員使用電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我們才予以賠償,但是肇事者是被告餘X,所以本案中我們不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時間,被告餘X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

2、病歷;

3、××證明書;

4、出院記錄;證據2-4共同證明原告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在柳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8天,醫囑要求三個月後到神經外科行顱骨修補術和第二期治療,住院期間醫生醫囑要求加強營養及全程陪護一人,全休三個月。

5、單位證明;證明原告是柳州市XX公司的職工,月工資為2300元。原告的誤工情況是2015年11月15至今,原告受傷休假無法工作,等待二期治療。

6、户口本;

7、身份證(原告兒子);

8、社區證明;證據6-8共同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兒子胡X護理。原告與兒子胡X的雙方關係。原告與兒子的户籍地以及居住地為柳州市魚峯區某路12號2棟1單元301室。原告兒子胡X無固定收入無固定職業。

9、住院收費票據;

10、病人費用清單;證據9、10共同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花費了69155.71元的醫療費。

11、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證明被告陸XX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

被告餘X、陸X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該認定書當中陳述的責任認定我們不同意主次責任的劃分。證據2、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5有異議,該證明僅僅是由高XX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為該單位的員工,並且月收入應當有相應的會計憑證予以佐證。證據6、7、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9、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11沒有異議。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沒有提供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是組織機構代碼來證明該單位的存在,單位出具證明應當有經辦人簽字,但是原告提供的單位證明上沒有,所以該證據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並且原告應當提交工資單等予以佐證,該證據也無法證明原告的休假情況,應當以單位出具的休假證明為準。證據6、7、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的户籍、居住情況、原告與其兒子的親屬關係,不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是由原告兒子護理,也不能證明原告兒子的收入情況。證據9、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在保險單中已經明確記載,保險限額5萬元,醫療費限額是7500元,財產損失限額是2500元。

被告餘X、陸X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在原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交警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不服事故認定書上的責任認定,依法向柳州市交警支隊作出複核的申請,由於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所以複核申請不予受理。

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沒有異議。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對真實性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需綜合全案證據和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和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11月15日,被告餘X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原告胡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中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原告胡X飲酒後駕駛負次要責任,被告餘X違反標誌標線通行負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柳州市人民醫院救治,住院治療38天后於2015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醫囑為:加強營養,建議全休3個月,住院期間全程陪護1人,3個月後行顱骨缺損修補術。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由其兒子護理,自行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護理費69155.71元。

另查明,被告餘X與被告陸X是親戚關係。被告餘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登記在被告陸X名下,被告陸X在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該電動自行車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適用《中國XX公司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年滿16週歲的家庭成員在使用保險電動自行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由於過錯侵害了他人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評析如下:一、醫療費及生活護理費69155.71元,有醫院的發票予以證實,本院支持。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治療38天的事實,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為3800元(38天×100元/天),本院支持。三、護理費,原告因傷住院治療期間醫囑建議全程陪護一人,由原告兒子進行護理,其兒子沒有固定工作的,參照2015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741元計算為4033.3元(38741元÷365天×38天)。四、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應當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原告提交的《單位證明》無法證實其工作事實及收入實際減少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誤工費不予支持。五、營養費,原告因傷住院期間的醫囑建議加強營養,本院酌情支持營養費2000元。原告合理損失合計78989元。

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胡X飲酒後駕駛負次要責任,被告餘X違反標誌標線通行負主要責任。由於原告系酒後駕駛,該行為明顯具有社會危害性,本院認定原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40%的責任。被告餘X作為成年駕駛人,未按交通標誌行使,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47393.4元。雖然被告餘X駕駛的電動車登記在被告陸X名下,但是被告陸X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故被告陸X無須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被告餘X駕駛的電動車投保的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的承保情形: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年滿16週歲的家庭成員在使用保險電動自行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由於被告餘X不是被告陸X的家庭成員,則本次交通事故不屬於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的保險範圍,故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X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餘X向原告胡X賠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47393.4元;

二、駁回原告胡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5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餘X承擔1000元,原告胡X承擔656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於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傅XX

人民陪審員  藍 苗

人民陪審員  汪奕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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