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陽市法院對交通事故的判決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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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陽市法院對交通事故的判決是什麼?

(一)根據《民訴法意見》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只要是保險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就具有主體資格,確定作為被告的保險公司應是簽訂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不能把分支機構的上級保險分公司或總公司直接列進來。

(二)兩車相撞導致第三者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兩車上的賠償責任主體構成共同侵權,如果第三者不明確放棄對一方的賠償,均要列為被告參加訴訟。兩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如按規定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也均要列為被告參加到訴訟中來。

(三)目前尚未審結或今後起訴的車方單獨因“墊付”起訴保險公司代償金糾紛案件,只要不屬於交強險的,不再使用《常州中院事故紀要》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一律不予支持,告知車方按照保險公司合同的索賠程序處理。

(四)侵權責任主體因與共同生活有關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並導致受害人損失,侵權責任主體配偶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發生繼承的,其他繼承人則要接受死者遺產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五)拖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損害的,如拖車和掛車分別投保的,對於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則視為“共同侵權”的情形予以處理,保險公司分別在規定的兩個限額內予以賠償。

(六)《常州中院事故紀要》第一條規定“提起訴訟的,除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外,一般因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事故認定書),或無法查清事實的通知書”,但發生交通事故未報案而起訴到法院的,則不能以當事人未提供認定書或通知書為由駁回起訴,可直接作出事故認定而實體不判。

(七)2006年3月21日前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案件,無論投保車輛在事故中是否有責任,均由保險公司先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肇事雙方按責承擔,但精神撫慰金不屬保險公司賠償範圍,由肇事雙方按責分擔。

如肇事車輛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肇事方按應所投保的最低限額先予賠償(即汽車最低限額為5萬,拖拉機和摩托車為2萬元),對超過最低責任限額部分再按責分擔。

(八)200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事故車輛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在三萬元限額內向第三者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超過5萬元部分由肇事雙方按責承擔,精神撫慰金仍不屬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如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低於5萬元的,按實際限額予以承擔。對於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肇事方賠償責任的確定,仍以前條規定處理。

(九)2006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由保險公司按《交強險條款》規定的分項限額內承擔受害方無過錯的賠償責任。

《交強險條款》中確定的分項限額為:⑴死亡、傷殘(應理解為體傷和殘疾)賠償限額為5萬元,其中含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辦理喪葬支出的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以及依照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撫卹金。

⑵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其中含: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整容費、必要合理的後續治療費。

⑶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0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6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400元。

如投保車輛説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低於6萬元的,保險公司在實際投保的限額內賠償。車方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仍以前條規定執行。

(十)2006年8月11日後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投保車輛已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未到期的,但未加保交強險的。

主體上不列保險公司為被告,至於保險公司責任則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另外處理。但一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或本人在2006年8月10日前已起訴的,則按照首次起訴的有關規定處理(同等待遇)。

肇事方是否應在責任限額內按照無過錯責任先行賠償的問題上,應區分如下二種情況,分別進行處理:一是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尚未到期的,或2006年6月30日前發生事故的,雙方一律按責承擔民事責任;二是交通事故發生在06年7月1日後,肇事方也未投第三者責任險的,由車方先行按《交強險條款》規定的責任限額部分由肇事雙方按責進行分擔。

但發生事故時肇事方已投保了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作為被告參與訴訟,當事人未起訴保險公司的,應予追加。保險公司按《交強險條款》規定的責任限額承擔受害方無過錯的賠償責任,超過限額部分由肇事雙方按責承擔。

(十一)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在常州市範圍內統一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執行,被撫養人生活費上還是應區分城鎮和農村居民的標準。對於非常州市範圍內的農村居民使用標準問題,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指離開住所地至事故發生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

(十二)對於受害人構成傷殘的誤工費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但前提條件是“受害人因傷殘致持續誤工的"。由此可見,該條實質上是針對受害人在定殘後仍然不能參加勞動的情形,明確誤工時間計算的最遲截止時間是“定殘日前一天”,而對於定殘後的“誤工損失”不是不賠,而是轉化為“殘疾賠償金”項目來進行賠償。因此對於受害人傷殘的誤工時間認定還是與其他受害人一樣,即根據醫療證明書、門診病歷和專家意見等證據進行認定,而不能只要受害人格成傷殘,誤工時間就一律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十三)對於年滿60週歲的男性和年滿55週歲女性,可以認定為喪失勞動能力,認定年齡應以事故發生時間為準。

(十四)《常州中院事故紀要》第十八條規定可以視為無勞動能力的年齡,是針對是否可以享受撫養費而言的,不能以此作為確定是否可以享受誤工費的標準。誤工費是否支持應以是否實際誤工和收入是否因此減少來進行確定。

(十五)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標準,應當統一執行。死亡的確定賠償數額為30000元,構成傷殘的以3000元起步,每級3000遞增。其他情況的精神撫慰金是否支付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十六)對於醫療費用主要是根據《人賠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認定,而對於是否屬於醫保內用藥等則無需考慮。

(十七)對於訴訟費承擔的保險條款約定對受害人無約束力。

(十八)對於傷殘鑑定費承擔,一般應根據事故責任進行確定,而不能以是否構成傷殘的結果來確定,即不能如經鑑定不構成傷殘的則一律由受害人負擔鑑定費;對於訴訟中產生的鑑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範圍,應在訴訟費用一欄中寫明鑑定費用負擔;對於訴訟前產生的鑑定費用屬於損失範圍,在法律文書主文中確定承擔。

(十九)本意見如與新頒佈的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上級法院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上級法院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本意見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根據以上的內容,溧陽市法院對交通事故的判決意見主要在《民訴法意見》和《交強險條款》上。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在常州市範圍內統一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執行,被撫養人生活費上還是應區分城鎮和農村居民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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