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員身份不明時賠償權利人是誰?

來源:法律科普站 2.83W

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員身份不明時賠償權利人是誰?

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是享有賠償請求權的賠償權利人,那麼當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身份不明時,誰是賠償權利人?誰可以替其主張賠償,維護其合法權益?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裁判規則】

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以及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糾紛案件中,受害人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政府民政部門等機關或者有關組織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賠償義務人給付死亡賠償金的,因該機關或者有關社會組織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不是法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與相關案件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故未經法律授權的有關機關、社會組織不是相關民事案件的適格訴訟主體,其起訴應當依法駁回,不予受理。

法院的職責是依法裁判案件,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不能受理此類案件。對無名死者等弱勢羣體權益的保護應當依法進行。當前,應當儘快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並通過立法明確,相關的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提存保管。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淳縣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公司)。

2005年4月2日19時30分許,王昌勝駕駛蘇AQ0128號三輪運輸車,沿雙望線從北向南行駛至4KM路段時,將一60至70歲無名男性撞跌於東側機動車道內,遇呂芳駕駛蘇AAV822號小轎車由南向北駛經該路段,小轎車從該無名男性身體上碾壓而過,致其當場死亡。2005年4月20日,江蘇省高淳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第200502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昌勝與呂芳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無名男性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後,高淳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在《南京日報》上刊登認屍啟事,因無人認領,遂將屍體交由殯儀館火化。王昌勝、呂芳均為其所有的機動車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5萬元和20萬元。之後,高淳縣人民檢察院向民政局發出檢察建議書,認為民政局作為對社會流浪乞討人員負有救助職責的專門機構,在其擔負的對此類人員的救助職責中包含了當其人身遭受侵害後代為主張賠償的權利,故建議民政局代無名死者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高淳縣民政局採納了該建議,作為原告向江蘇省高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賠償喪葬費及死亡賠償金166331元。

【審判】

江蘇省高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政局與無名死者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係而非民事法律關係,就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賠償請求權,不是適格的民事訴訟原告。據此裁定駁回民政局的起訴。

民政局不服該裁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民政局負責對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助,這種救助不僅體現為對生活的保障,還應包括這些人員人身受到侵害後代為提起訴訟的司法救助。二、民政局雖然屬於行政機關,但在本案中承擔了無名死者火化等事宜,故其與無名死者之間不僅是行政法律關係。三、民政局提出的賠償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兩項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否定高淳縣民政局的訴訟主體資格,將會在客觀上幫助侵害人逃脱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有悖於法律基本原則。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政局能否作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種利害關係是指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民政局是否與本案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須根據實體法的規定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但該司法解釋還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該規定明確指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如受害人死亡,賠償權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受害人的近親屬。民政局顯然不屬於該規定所列明的“賠償權利人”,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民政局不具備要求各被上訴人向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此外,民政局在起訴時也未能提供其支付了相關的喪葬費用的證據材料,故不能認定民政局與本案各被上訴人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民政局與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其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第二,《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分別規定:“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衞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繫;(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救助站實施的是被動的、臨時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範圍是暫時幫助流浪乞討人員解決基本生活需要,並不包括代表或代替這些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民政局認為其依法負有的救助職責中包括代替無名死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案中的賠償權利人應是依法由該無名死者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該無名死者的近親屬。本案審理中,雖然這些權利人尚未出現,但不能排除權利人客觀存在的可能,其在知悉本案有關情況時,仍然可以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並未免除。

綜上,民政局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其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綜上,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員身份不明的,當地民政部門可以代其行使賠償請求權,賠償權利人是民政部門,這是實踐中的慣例,也是有法可依的。以上就是小編整理的交通事故賠償權利人確定的相關規則,希望對你有所幫助,謝謝瀏覽!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