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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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規定是什麼?

在交通事故訴訟中,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有足夠的證據能夠支持,這就涉及到了舉證責任,法律規定誰來舉證的問題,那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規定是什麼?詳情請看下文。

舉證責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將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進行分配。舉證責任分配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應由當事人中的何方來證明,二是證明何事實。實際上,只有在確定了需要證明的事實之後,才能進一步明確雙方當事人在證明該事實中究竟承擔何種責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分配同樣也涉及這兩方面的問題。對於待證事實:,如前所述,主要分為兩類,一為歸責事實,一為減責和免責事實。歸責事實是針對交通事故的賠償依據而言,其決定有關當事人是否應對事故進行賠償,是賠償的前提和基礎;減責或免責事實則是在歸責事實成立的條件下、減輕或免除擔責當事人責任的事實。歸責事實是第一順位的事實,減責免責事實為第二順位的事實。在確定待證事實之後,對這些事實究竟由當事人中的何方來證明就成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中心問題。

一般來説,原告只須對所謂的權利產生事實加以證明,而被告則只須對所謂的權利妨礙的事實和權利消滅的事實加以證明。原告必須證明,二其訴訟請求賴以存在的法律規範的前提條件在事實上已經實現,也就是説原告必須對權利形成規範的前提條件加以證明,而被告則必須對其試圖用於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法律規範的前提條件加以證明,這裏主要是指權利妨礙規範的前提條件、權利消滅規範的前提條件或權利排除規範的前提條件。

因為,只有當法官認為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已經具備,他才可能考慮適用這一規範。這樣,在通常情況下,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建立在一個獨立的法律規範之上,在每個訴訟程序中均需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形成訴訟的法律規範前提事實存在。對於被告而言,其是否承擔舉證責任,則要看其主張的事實是否屬於一個新的獨立的法律規範,也就是説在原告主張規範之外,只有當被告主張的事實與一個新的對其有利的規範特徵相適應,且該事實説明該規範的介人是正當之時,被告才承擔證明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由於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實行客觀歸責,損害結果是唯一的歸責事實依據,也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基礎,原告請求適用的權利形成法律規範結構就表現為損害結果.(法定事實構成)一一賠償(法律後果)構造形式,如果這一規範能夠適用,就能生成原告的賠償請求權。損害結果是適用賠償法律規範的前提事實要件,作為原告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實際損害,包括物質、生命健康、精神等方面。如果不能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則由於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規範對法定事實構成要件的要求,自然也就無法得出該法律規範所規定的法律後果,因而,其賠償請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這個法律規範事實構成上,由於只存在一個法定事實即損害結果,對這一事實,作為被告的機動車一方的訴訟態度,存在三種可能:否認、承認、承認但對損害大小有異議。否認實質上是認為原告主張適用的法律規範的事實構成要件不成立,該否認事實仍然屬於原告主張適用的法律規範事實構成範圍之內,作為被告的機動車一方並未引人一個新的權利妨礙法律規範用來否認原告權利生成,其仍是在利用權利形成規範支持其主張,因而,在此問題上,其不承擔任何的舉證責任。同樣,承認存在損害事實或是雖承認但對損害大小有異議,其實質上是認可原告主張適用的法律規範的事實構成要件成立,法院應當適用該法律規範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在此問題上,亦無新的法律規範介人,因而,被告主張的事實,只是針對原告主張事實的反駁,幾其仍系利用與原告相同的法律規範,由於該法律規範的事實構成舉證責任已由原告承擔,被告無舉證必要,一不需承擔舉證責任。總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一行人之間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對歸責事實損害結果的證明,作為原告方的非機動車、行人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從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上講,原告必須積極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以證明損害結果的客觀存在,從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角度看,如果最終損害是否存在無法確認,原告則要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作為被告一方的機動車在法律上對歸責事實不承擔任何的舉證責任。對法院來説,其只需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並應依此對損害結果的存在狀態作出判斷。當然,為了爭取訴訟中的訴訟結果,降低原告所舉證據的證明力,影響法官的事實判斷,被告可以主動向法院提交證明原告請求不當的相關證據,但這對其來説,已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對於減責和免責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則有所不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減責事實指的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已採取必要處理措施的事實;免責事實非機動車駕駛人、一行人對事故損失存在故意行為的事實。由於原告訴請適用的法律規範結構中的法定事實構成部分為客觀損害結果,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以及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採取必要處理措施、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對事故損失存在故意這些法律事實,均與事故損害結果無關,既不能用來否定或是認可損害結果,也不能影響事故損害結果的大小。

因而,這些法律事實不符合原告訴請適用的法律規範對事實的要求,很顯然當事人提請這些事實的目的是為了引人一個新的法律規範,通過這一新的法律規範的適用達到對自己有利的法律適用結果,這就產生了被告的也就是機動車一方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説,在這一法律規範之下,機動車應當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樣,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針對是否適用這一法律規範的答辯,如果沒有引進一個新的法律規範,其在這一規範之下、就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如果答辯事實又引起一個新的法律規範的介入,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就應當對這一新的法律規範的事實構成負擔舉證責任。因此,對於減責和免責事實,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無法證明這些事實的存在,必然要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當然,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也符合我們通常所説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在一定意義上是個價值考量的問題。雖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應當對事故的歸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機動車應當對事故的減責和免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對敍方來説,很顯然並不平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只需對自己的損害結果舉證即可,損害結果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且在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控制下,較為易於舉證。而對於機動車來説,即使是減責和免責事實,也只有是否已經採取必要處理措施屬其自身行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故意,則與機動車一方沒有任何關係。很顯然對別人的行為進行證明的難度要大於對自己行為進行證明的難度,而且根據現代法制責任自負的原則,行為人只應對自身行為負責,不應當對他人的行為負責。

從表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對機動車不公平,但是,恰恰是這一規定,反映了舉證責任分配在實現社會正義和正當價值追求方面的能動作用。機動車作為運輸工具,在與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相比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受到的損害往往要嚴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傷,機動車一方則大多隻是造成財產損失,一般不會有人員傷亡。因而,機動車對於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的危險要大大高於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對機動車的危險,甚至可以説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對機動車來説,不具有任何危險。只有危險物的支配者和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和控制危險的發生,同時控制危險作業的人往往也是從高危作業中受益的人,因而,法律加重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符合公平、正義法律理念和“獲得利益的人負危險”原則。

同時,由於在事故中非機動車一方常常是非死即傷,其往往已經失去了對於事故現場進行保護和有關證據進行收集保存的能力,如果法律對非機動車一方規定過多的舉證責任,顯然不切實際也不公平。而機動車一方、由於一般不會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傷亡,對於事故現場有能力保護,對有關證據有能力進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擔較多的舉證責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機動車一方謹慎駕駛,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機動車一方為逃避責任對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的破壞。法律對機動車之間、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分別規定不同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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