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行駛證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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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行駛證行政強制措施

交通違章是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交通違章的違反可能給社會、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帶來不便,對社會的管理帶來很多不確定因素。凡是車輛、行人違反交通管理規章制度和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隨意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以及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均屬交通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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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措施


1、強制傳喚:如《治安管理處罰法》82條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2、強制拘留: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3、強制履行:如《兵役法》61條規定“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4、遣送出境:如《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7條規定“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5、強制許可:如《專利法》52條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並予以登記和公告。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範圍和時間。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並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後作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

6、滯納金:如《國營企業調節税徵收辦法》14條規定“納税人必須依照税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税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税款5‰的滯納金。税務機關向納税人催繳税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户銀行扣繳入庫。”

7、強制劃撥:如《價格管理條例》31條規定“對拒繳非法所得或者罰款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户銀行予以劃撥。對沒有銀行帳户或者銀行帳户內無資金的,物價檢查機構有權將其商品變賣抵繳。被處罰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户,其退還或者被收繳的非法所得,應當抵減其結案年度的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應當在自有資金、預算包乾經費或者預算外資金中支出。”

8、強制扣繳:如《營業税暫行條例》13條2款規定“納税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税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税並結清上月應納税款。”

9、強制收兑:如《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3條1款規定“套入方所得外匯尚未使用的,責令其限期調回,強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責令其補交等值的外匯,強制收兑,或者扣減相應的外匯額度;套入方所得外匯已被使用而無外匯歸還的,補交所購物品的國內外差價;以上並可另按套匯金額處以10%至30%的罰款。”

10、強制退還:如《土地管理法》第76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第77條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11、強制拆除:如《城市規劃條例》50條(二)款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章建設行為,吊銷其建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拆除違章的建築物、構築物,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12、強制檢定:如《計量法》9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衞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13、強制變賣財產:如《海關法》93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抵繳或者將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4、強制收購:如《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9條(三)款規定“強制收購商品”

15、強制清除: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42條規定“內河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由此可見,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比較在於這兩種不同的制度索取到的具體的法律後果。相對來説,行政處罰已經屬於一種最終的處罰結果了,而採取的某些行政措施,只不過是希望通過某種強制措施能夠讓當事人履行自己的義務,所以行政強制措施是帶有過渡性的,而且行政強制措施的當事人不一定是發生了違法的行為才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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