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又分居財產分割代理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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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又分居財產分割代理詞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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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財產分割代理詞怎麼寫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作為原告朱xx的訴訟代理人,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原、被告並非事實婚姻關係,而是同居關係,原告當庭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離婚的前提是雙方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包括已辦理結婚登記的登記結婚關係和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關係。本案中,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這是不爭的客觀事實。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之規定,事實婚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結婚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欠缺的僅是未按規定結婚登記這一形式要件;二是時間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前,就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因為被告是1974年5月10日出生的,在1994年2月1日時尚未達到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即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所以原、被告依法不屬於事實婚姻。既然原、被告雙方沒有合法的婚姻關係,當然談不上離婚之問題。原告在向法院起訴後明白了這一法律規定,澄清了原來的錯誤認識,而於當庭表示放棄離婚的訴求,這是屬於對原有訴求的部分放棄,顯然不屬於增加訴求,也不屬於變更訴求(所謂的變更訴求是指將甲訴求變更為乙訴求)。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予以抗辯,顯然是混淆了放棄訴訟請求與變更訴訟請求的區別。如果按被告的思路將放棄訴求與變更訴求等同起來,那麼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就不能放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請求),也就不存在舉證屆滿後的撤訴問題,這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原告可以在宣判前予以撤訴的規定相矛盾。從中可以看出被告觀點的荒謬性,也是對《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防止搞證據突然襲擊的立法原意的曲解。因此,被告關於“原告當庭放棄部分訴求”不合法的辯稱,依法不能成立。這一點在今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有關問題的解答徵求意見稿中有直接地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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