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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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婚前及婚後財產歸屬於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所得除了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是什麼

1.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當事人可以根據各自婚姻的特殊性自由靈活地對夫妻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可以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即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有效要件未作規定,不過,夫妻財產約定既為身份財產合同,不僅要符合法律關於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締約主體應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

(2)締約時,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締結財產約定完全出於夫妻雙方自願;

(4)約定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範圍,不得規避法律義務;

(5)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此為《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

雙方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財產約定,也可以在婚前就進行財產約定,但該婚前財產約定在婚姻關係正式成立之後才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我國《婚姻法》未作限制,故應理解為不受限制,允許夫妻變更或撤銷其財產約定。

2.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於該司法解釋對“投資取得的收益”並無明確界定,實踐中可以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第一,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第二,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第三,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於儲蓄產生的利息,由於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孽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第四,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一般來説夫妻財產中包括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而只有共同財產才是夫妻在解除婚姻關係的時候需要分割的財產部分。對於一方的個人財產,不管夫妻是否離婚,這部分財產均不在被分割的範圍內。所以,在離婚分割財產之前,先對財產的性質進行認定也是一件重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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