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個人財產判斷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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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個人財產判斷標準是什麼?

夫妻個人財產劃定標準是什麼?

夫妻個人財產包括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後特有財產,均為夫妻一方所有。《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女氰打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於夫妻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可根據自己的意願獨立行使財產權,無須徵得對方同意;同時,對婚前或婚後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及特有財產產生的債務均應由其個人財產負責清償。

夫妻共同財產的不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的夫妻個人財產還有:

(1)《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根據《意見》,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主要是指雙方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

離婚時一方尚未明確可以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

婚前複員軍人、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及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回鄉生產補助費,或者婚後10年內取得的復員費、轉業費。

(2)《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的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及醫藥生活補助費。

(3)《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並且沒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部分,以及出資的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部分。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婚前及婚後財產歸屬於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所得除了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和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當事人可以根據各自婚姻的特殊性自由靈活地對夫妻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可以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即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有效要件未作規定,不過,夫妻財產約定既為身份財產合同,不僅要符合《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締約主體應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

(2)締約時,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締結財產約定完全出於夫妻雙方自願;

(4)約定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範圍,不得規避法律義務;

(5)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此為《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

雙方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財產約定,也可以在婚前就進行財產約定,但該婚前財產約定在婚姻關係正式成立之後才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我國《婚姻法》未作限制,故應理解為不受限制,允許夫妻變更或撤銷其財產約定。

夫妻協議離婚時,雙方個人財產的確認應幾點注意,夫妻雙方名下財產以書面形式約定,或以口頭形式約定為一方個人財產的,可定義為夫妻個人財產。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雙方當事人拿不出有力證據證明屬於個人財產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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