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股權糾紛怎麼解決案例

來源:法律科普站 2W

夫妻離婚股權糾紛怎麼解決案例

一、夫妻離婚股權糾紛怎麼解決案例

(一)案例簡介

原告丁某與被告錢某於1989年4月19日結婚,2008年10月 17日,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被告於1984年2月參加工作,原為中國石化儀徵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熱電生產中心職工,2005年7月12日與單位協議解除合同,將其自1984年至2005年22年的工齡按每年3600元計算,一次性補償79200元,並將此款置換為熱電生產中心粉煤灰車間淨資產,由單位向被告出具獲得淨資產的相關證明材料。2005年7月13日,被告所在的熱電生產中心粉煤灰車間改製為儀徵市華盛熱電環保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4162606元,被告認繳的資本額為87190元,佔出資比例的2.09%,訂立的公司章程於當日通過,被告和原單位44名職工成為公司股東。2009年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在儀徵市華盛熱電環保有限公司2.09%的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並將一半判歸原告所有。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問題

對於本案的處理,不但涉及到離婚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分割問題,同時還涉及到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和權利問題。根據這個案例,我們討論一下在離婚案件中,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涉及的法律問題。

1、應依法充分保護離婚股東配偶所享有的股權財產能夠得到公允實現。在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如何分割,應當根據公司的股權性質不同進行處理,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分割,由於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所以在夫妻財產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問題比較複雜。有人主張與股東離婚的配偶一方,可以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直接強制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新股東。也有人主張股東離婚的配偶一方,應當在取得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公司。以上主張皆建立在一個共同的前提之下,即與股東離婚的配偶一方可以在離婚時取得股權,取得股東身份資格。

2、股東配偶享有的應該是股權的價值利益。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股東配偶應當享有的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不能夠主張股權共有。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公司制度的設計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兼而有之。法定財產製實行的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實行夫妻共有是對在婚姻期間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獻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護。股權作為家庭中的一種特殊財產,夫妻只能依照婚姻法的規定享有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分割股權本身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3、夫妻財產在家庭中處於共有,但不能使非股東配偶一方取得公司股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股份,作為一種財產收益是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股份的收益也屬於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間轉讓該股份,所得價金也自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股份的收益,應當是由股東本人向公司主張,股東的配偶不能依據公司股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裏,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具有極其緊密的聯繫。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婚姻關係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夫妻對於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不能主張共同共有,在夫妻關係破滅時自然也不能對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主張按份共有,從而在離婚時取得持有公司股權的股東地位。

4、從民商法律分析。夫妻財產共有制度規定的是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共有關係。共有作為物權法中的概念,原本屬於所有權體系,其權利指向的應當是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持的股權,一方面股東間相互的信賴利益外在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體現了股權是與股東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種權利;故夫妻財產共有關係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權本身。

5、對股東配偶離婚時的利益保護。首先,股東應負有向其配偶及法院提供關於公司經營狀況和所持股份的真實情況的義務;其次,在股東不配合股權估價或不配合股權轉讓的情況下,股東配偶可以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離婚判決,向法院申請對股東配偶所持股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方式按照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強制執行即可;第三,股東配偶應當享有對股權價值評估方法的選擇權。按照公允的方式進行評估後,以法律規定的轉讓方式進行轉讓或拍賣。

二、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特殊性

(一)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導致股權分割特殊性

有限責任公司是集資合和人合雙重屬性的組織形式,這種特殊性決定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股權轉讓限制少,在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時直接分得股份數額就可以,或者可直接按持有數量比例分配。有限責任公司則由於具有封閉性、股東人數上、下限的規定,決定了涉及分割股權時要考慮公司的法人人格,股東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股東轉讓出資限制等項問題。這一系列的特徵要求在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時不單要維護夫妻的民事權利還要兼顧其他股東和公司人格。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特點

1、股權是股東對於公司所享有的權能。股權也稱股東權或股東的權利,股權是基於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認繳股份所形成的,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各項權能的總稱。股權是一種私有財產權,是一種具有一定經濟利益的權利,由於其是因投資行為而形成,當這種投資變成公司資本時其權利形態也發生了變化,其財產的控制權力轉移給公司,對出資財產不再具有財產所有權,股東只能對公司按照出資比例享有綜合的民事權利。

2、股權價值是動態的,具有不確定性。當公司註冊成立後公司的資本即變為公司的資產,參與公司的正常運營,公司的經營勢必帶動資產的動態變化,這時股東的出資額或增值或減值,已經不能用投入的數額來衡量價值。出資額的這種變化決定了股東權益的盈利性和風險性的特點,也決定各個時期對於股權的評價會產生很大的差異。股權的這種動態的變化不只是對於出資額和盈餘分配的確定,更主要的是對於預期的股權價值給予客觀評價,這就使股權評估有很大難度,不同時期對於股權的評估價值的差異,也會造成離婚時補償款差額。如果股權評估後為負值那麼就意味股東的配偶將要承擔債務,但是當股權分割完畢後公司經營狀況變化將對股東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筆者認為基於股權價值不穩定性,不易硬性以一個時點的價值給予評估作價,頂多以此為參考價。

3、股權中部分權能限制使用,股權外部轉讓受限。出資轉讓是要式行為,必須辦理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和股東工商變更登記。股權轉讓時要維護公司法定人格,公司持續性經營發展必須保證股東人數2人以上50人以下。公司股東之間內部轉讓不受法律限制,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外可以自由轉讓。公司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三)股東配偶享有的權利是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

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是共有財產,那麼出資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夫妻共同處理家庭事務的原則,對於夫妻對外投資的行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將共同財產變化財產形態投入公司作為公司資產,投入的一刻起決定夫妻將共擔投入的風險,並共同享受投資所帶來預期的財產回報和利潤的分享。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質決定對於股東身份的挑剔,但不可迴避對股東身份挑剔,肯定涵蓋股東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質和財產狀況各種因素,用夫妻一方名義出資是一種形式,隱名的配偶也是出資人。所以股東配偶雖不是股東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種投資收益權,也包括對於股權的處置權,雖不及於公司事務參與權,但是對於財產性權利是共有的,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準共有的股權。筆者之所以界定這項權利,是為了説明離婚時對於股東配偶享有股權身份加入的權利,不應硬性剝奪給予判決補償。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原則及分割方法

(一)分割原則

目前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財產類型多、內容新,當中既有有形財產,也有無形財產,而數額則日益增大,來源也日益複雜。不少當事人在進行投資或購買固定資產時,有的記名,有的則隱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還會出現財產與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財產出現多樣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一種較為特殊的權利,在審判實踐中,其分割操作難度大。筆者認為可以在實際審判中參考如下原則進行分割:

1、共同協商、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

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則,離婚案件中對股權處理也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離婚案件先予協商和解是必經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即雙方應將是否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與否,轉讓份額達成一致,還要將轉讓價格一事達成共識,只有這樣才能進行下一步--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另外如前所述,基於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依據某一時點進行評估作價勢必與股權價值相悖,並且在婚姻中"複合股權"(有的學者這樣稱呼)這種股權性質的要求,硬性判決股權歸夫妻一人享有給對方補償,不但給股東壓力或履行不能,也喪失和剝奪夫妻共同財產在投資時所企盼的永久投資收益的目的性。

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補償或股權取得應由夫妻雙方明確表示,不易法院過多幹預。如前所述由於股東配偶享有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也就是準共有股權故在離婚分割股權時,股東配偶有選擇加入股東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障礙只能是其他股東不允許轉讓併購買,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審判機關不應剝奪。可筆者同樣注意到在現行的公司法律中,股東配偶的選擇加入權一樣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許判令身為股東一方補償給另一方價款確係保護了股東配偶的權利,但是如果其他股東不認可仍是無濟於事,最後還是導致股權無法取得,只不過變相從其他股東那裏取得補償,從某種程度上更沒有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員組成穩定。這就是公司法中對於股權轉讓的侷限性,這種侷限性註定對於婚姻案件中非股東一方共有權保護不足。

2、不損害第三人利益原則。

對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共有財產的分配.若簡單地將股權予以平分或折價,也會影響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財產系共同共有,夫妻於共同所有的財產,實為共同共有人。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對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平等地承擔義務,倘若夫妻雙方對股權平等分割,但這種平等的權利能否對抗第三人,婚姻法未有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由於我國審判實踐中未嚴格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一般將處分財產的合同也視為處分,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訂立處分共有財產的合同,對方未追認,或雙方解除夫妻關係後訂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該財產,則所訂合同無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應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機制下,第三人只能基於善意取得制度獲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則可以對約定主張無效,不予履行,此類的風險性於第三人極高,於第三人和夫妻均為不利。審判實踐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在以往一些案件的處理上突破了上述規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處分共有財產時不反對,就認可該處分行為有效。這種處理方法的基礎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論,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的理論基礎是夫妻相互代理權制度。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 側重於夫或妻一方共有權的保護。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領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處分共同財產(股權),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財產共有權否定為處分財產所訂合同的有效性。

(2)易給夫妻逃避債務提供機會,有損債權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財產中股權作為全部債務的責任財產範圍,則又有損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確定夫妻清償第三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是與前述認定夫妻財產處分行為效力同樣涉及平衡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利益的問題。修正後的婚姻法考慮到了這個問題,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該規定僅明確了在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對於其他情形未有規定,遠不足為審判實踐對在夏雜的夫妻財產狀況情形下確定夫妻的責任財產所用。該規定為審判實踐處理類似問題提供了價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以其所有的財產清償,應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為條件。故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包括股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分割方法

1、協商一致的前提下。

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就一方名義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時,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部分或全部股份轉讓給股東配偶的,應經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則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相應的股權。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和《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相一致,也就是説,公司股東的配偶並不會因為該股東擁有公司的股東資格,配偶就自動享有相應的股東資格,配偶想獲得相應的股東身份,則必須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按照股權轉讓的程序來進行處理,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夫妻共有的只是股權中的財產內容部分,要想擁有公司的股東資格,則必須和其它人一樣,依據公司法中有關股權變動的程序來處理。《

夫妻在離婚過程中可以就共有股權部分的分割進行協商處理。雙方可以對股權的價值進行協商確定,然後由股東一方支付給其配偶相應的折價補償款,這樣處理程序比較簡單,也不步及到股東資格變動的問題;另外一種協商處理方式就是,夫妻就股權的分配達成一致,然後由夫妻雙方共同約定股權的相應價值,再把夫妻雙方的約定及股權價值告知公司其它股東,如果其它股東同意,則通過股權轉讓程序及股東資格變更,股東的配偶成為公司的股東;如果公司的其它股東不同意,則由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夫妻雙方或其中的一方則就股權轉讓所得價款進行分割或補償。

2、在協商不成時的分割方法。

⑴確定股權價值,可先評估,在評估的基礎上作為參考數據再予競價。

⑵價值確定後,依照順序確定股權,先是夫妻中股東一方優先的原則,其次是其他股東,再是股東配偶。將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但必須考慮夫妻有無其他的財產可以補償,如果只有股權或其他財產的價值遠小於股權不易於補償,只有按這個價位轉讓股權。

⑶依照上述股權價值由法院直接徵集其他股東意見,將擬轉讓股權份額、股權價值、回覆期限發給其他股東。購買款作為財產分割,不購買的直接確定股東配偶取得股東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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