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還是贈與 - 誰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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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還是贈與 誰做主

彩禮還是贈與 誰做主

案情簡介 

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於2013年2月份經媒人介紹認識,原告基於當地風俗習慣在媒人的陪同下先後給付被告現金6600元和26800元,共計33400元,另外給付價值大約一萬元的物品。2013年6月份,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在原告家鄉按照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雙方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禮結束後第三天,被告之女離開原告家回到了被告家,並向原告及原告之子表明,不想與原告之子生活,打算離婚。原告眼看雙方和好無望,遂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其退還彩禮33400元及其它物品,但被告聲稱不予返還,原告無奈之下,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上述彩禮及其它物品。爭議焦點:一、原告給付被告的現金6600元和26800元的性質屬於彩禮還是贈與?二、被告是否應當返還上述現金及其它物品?審理情況: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給付被告的現金6600元及其它物品屬於贈與,原告給付的現金26800元是原告基於當地的風俗,以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結婚為目的,屬於彩禮,且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並未共同生活,被告應當返還。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給付的26800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遂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給付的現金26800元系贈與,不屬於彩禮,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索要彩禮,且上訴人為舉辦婚宴花費遠遠超過26800元,因此,上訴人不應當返還上述現金,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辦案思路及心得

關於本案的思考:一、什麼是彩禮“彩禮”並不是一個規範的法律術語,我國法律並沒有對“什麼是彩禮”作出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也被規定為婚約財產糾紛,但我國對如何處理彩禮糾紛案件則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那麼,到底什麼是“彩禮”呢?所謂“彩禮”,是指男女雙方在婚戀過程中,以結婚為目的,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一方向另一方給付的財物。根據該定義,認定一項財物是否是“彩禮”需具備兩個要素,即:一是必須以結婚為目的;二是必須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上述兩個要素缺一不可。對彩禮的認定是人民法院審理彩禮糾紛案件的一個先決條件,但我國法律並沒有對彩禮的認定作出相應的規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認定彩禮也是基於上述兩個要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彩禮糾紛案件時要求法官具有較高的素養。二、索要彩禮是否合法《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婚姻是建立在愛情的基礎上的,而不是金錢,因此一方借婚姻向另一方索要彩禮的行為既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也違背了婚姻價值觀。三、筆者的觀點對於本案,筆者更傾向於一審法院的判決。本案中,原告(被上訴人)向被告(上訴人)給付的財物中,現金26800元應當認定為彩禮,被告(上訴人)應當返還。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告(被上訴人)之子和被告(上訴人)之女雖然按當地風俗習慣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第二,被告(上訴人)儘管提供證據證明其舉辦婚宴的花費遠遠超過原告(被上訴人)給付的財物,且其並沒有向原告(被上訴人)索要彩禮,但該辯解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無法否定上述財物的彩禮性質。第三,按照一般風俗習慣,男方給付女方彩禮並非以女方索要為前提條件,而是依據當地風俗習慣,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而給付的,且給付行為一般在舉辦婚宴之前,給付的彩禮與女方籌備婚宴的花費並無直接等值關係,也就是説,男方給付的彩禮可能比女方籌備婚宴的花費多,也可能比女方籌備婚宴的花費少。第四,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被告)未向被上訴人(原告)索要彩禮,且被上訴人(原告)給付的26800元在籌備婚宴之前,上訴人(被告)亦舉辦了婚宴且開支較大,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原告)給付的26800元屬於一般贈與,與風俗習慣不符,缺乏證據證明。綜上,筆者認為,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已經形成為一種約定俗稱的習慣。本案中,原告(被上訴人)給付被告(上訴人)的26800元應當認定為彩禮,被告(上訴人)應當返還。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原告返還彩禮26800元,被告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目前該案正在再審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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