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約定的“忠誠協議”應該如何認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5.38K

夫妻間約定的“忠誠協議”應該如何認定



“忠誠協議”是指男女雙方自願制定的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互相忠實的義務,如果違反則過錯方將在經濟上作出補償的協議。那麼夫妻間約定的“忠誠協議”應該如何認定呢?請閲讀下文了解。


【案情】

石某與李某(女)結婚後雙方簽訂了一份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忠誠的協議,夫妻在協議中相互保證,如果任何一方因為有外遇而導致家庭破裂,過錯方補償無過錯方10萬元的精神損失費。後因為石某有外遇,妻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石某按協議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在本案審理中,石某認為不能用這份協議來作為賠償的依據,因為此協議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李某認為這份協議可以做為賠償精神損失費的依據,這是石某親手寫的,並親手簽字的,沒有人強迫他,是其自己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

【評析】

我國曾經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第六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後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協議系自願簽訂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當予以支持”,這條規定引起很多爭議,因為考慮到法律的指引作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最終未納入該條款,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要求以“忠誠協議”獲得賠償的案例卻是屢見不鮮,對忠誠協議是否有效眾説紛紜,學理上也存在諸多爭議。

第一種觀點是無效説,認為夫妻忠誠協議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離婚自由之嫌,另屬身份協議,不應為合同法調整。

第二種觀點是有效説,認為夫妻忠誠協議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

第三種觀點是無強制力説,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本身並不違法,但若一方不履行,不能適用司法程序予以強制履行。

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在認清“忠誠協議”的性質和作用的基礎上認定其效力。法院應當根據協議簽訂時的具體情況、約定的具體內容以及訴訟發生時的現實情況進行綜合考慮,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而是有條件地認可“忠誠協議”的效力。

所謂“忠誠協議”,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後,自願簽訂的,因在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過錯方在經濟上對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的協議。

首先,忠誠協議不是身份協議。身份協議是為創設或解除身份關係而達成的基礎性協議,而忠誠協議最終是對財產的處理,違背忠實義務雖涉及到身份關係,但只是忠誠協議實現的一個條件而已 。

其次,忠誠協議並不限制離婚自由。這與人的理性掛鈎,在一方對另一方感情有變的情況下,並不會迫於存在一份忠誠協議便不予離婚,只是需要承擔因違背承諾的不利後果罷了,是對自身行為承擔責任的一種表現。

再次,“忠誠協議”屬於私法範疇。私法領域奉行的原則就是意思自治,民事主體有權在法定的範圍內根據自己的意志從事民事活動,並根據自己的意志產生、變更與消滅民事法律關係。只要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應認定行為合法有效。“忠誠協議”作為夫妻雙方的一項協議,是其自願作出的一種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雖然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了雙方的自由,但是這只是一種相對的限制,顯然不屬於《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者可以變更、撤銷的法定情形。那麼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最後,“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會的道德規範。《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忠實義務作為夫妻之間最基本義務寫入法條,其立法本意就是為了保護婚姻家庭關係,而忠誠協議所涉的內容是夫妻雙方必須忠於對方的身體,不得與對方之外的第三人發生性關係,否則就要賠償受損害方經濟損失,其約束的對象就是夫妻之間的身體忠誠,身體忠誠是夫妻生活的基礎所在,保護這種身體忠誠,有利於維護婚姻家庭關係。所以説“忠誠協議”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發點是相一致的。

雖然忠實義務作為一種道德義務,在法律上並沒有當然的懲罰性,也只有在違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時,才賦予受損害方賠償請求權,但這種損害賠償是屬於夫妻一方嚴重違反忠誠義務給對方造成精神損害從而需要賦予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當夫妻之間相互協議出一個高於法律義務的“忠誠協議”時,即只要一方不忠於對方的身體,另一方就有權獲得賠償,當然更有利於約束雙方的性行為,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所以只要是“忠誠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侵害人身自由和他人權益,夫妻雙方用協議約束自己的行為,我們應該認定“忠誠協議”合法有效。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忠誠協議是對該條規定的具體化,由雙方當事人因情愛自願簽訂,自願在違背忠實義務後承擔財產損失的不利後果,對雙方理應有約束力,這與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異曲同工之處。由此可見,“忠誠協議”體現了“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民法原理,體現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權利本位、過錯責任、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歸根到底是對財產權利自由處分的協議,應視為一種附條件的具有懲罰性的財產約定。實務中應根據實際具體情況確定忠誠協議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從簽訂過程和約定內容來看,如果忠誠協議是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既沒有欺詐行為,也沒有脅迫之舉;其約定的內容合情合理,對約定的財產具有完全的處分權;且不違反公序良俗,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即不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的,應當認定該忠誠協議合法有效。因此,本案這份“忠誠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