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應注意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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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婚姻家庭案件應注意哪些問題

對於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認定其是否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按照民訴法規定的特別程序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但審判實踐中,其利害關係人怠於履行自己的義務,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申請不作為,人民法院該如何作出判斷?

審判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可依據病歷、當事人單位或住所地普通人的通常看法、法官對當事人訴訟意識表達程度、思維狀態來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態,並進而判斷確定其是否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認定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的無訴訟行為能力應以司法精神病鑑定為依據。無鑑定結論的情況下對該當事人推定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似乎是對其合法訴訟權利的剝奪,並且進而會影響其實體權益。如將其作為有訴訟行為能力人,其不能真實表達意志,則其權利又將得不到保護。出於對人的尊重,以及現在具備完善的鑑定條件,不應再以當地人的評價等含糊的標準來確定一個人的精神是否健康、進而決定其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鑑定程序的開始可以是因當事人本人或者其親屬、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啟動。建議直接委託鑑定機構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但已有這樣的案例,該當事人堅決不同意鑑定,並且不配合鑑定、拒不與鑑定機構接觸,導致鑑定機構無法得出鑑定結論,致使案件審理限入困境。

二、關於彩禮

(一)彩禮的返還義務人:依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是當事人。司法解釋二中表達的“彩禮“概念,對於男方及其家庭是種負擔,該種意義上的彩禮,一般是交付給女方的家庭,女方家庭並不一定會將之交由女方使用,或者僅有小部分用於女方的婚禮及婚後生活。有一些家庭是用嫁女兒收取的彩禮,再給兒子娶媳婦。對此,女方是無能為力的。這種情況下判由女方來返還,對女方並不公平。如女方無償還能力,女方家庭亦不協助償還,在執行環節會引發糾紛。審判實踐中如果能查實收受彩禮為習俗,非女方真實意思表示,女方又無實際償還能力,可考慮返還的對象應是實際收受者,不僅限於婚姻關係中的女方。這樣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也利於真正解決矛盾。

(二)女方親屬為實際彩禮收受者的,就彩禮返還問題應於離婚案件審理終結後另案訴訟。因離婚案件原則上不列第三人,這類糾紛應在離婚案之外另行訴訟。司法解釋二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的,返還彩禮以離婚為前提條件,因此如向女方親屬主張返還彩禮,於離婚案件終結後另行訴訟為宜。

(三)共同生活時間較短的,不應參照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令返還,除非符合“生活困難”的情形。“生活困難”依司法解釋的理解,應屬絕對困難,指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但審判實踐的把握上有一定的寬限、故有些法院是以“相對困難”作為認定依據。如果給付彩禮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變得困難了,就可予以支持。

三、關於離婚

(一)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後,以他人名義或者以虛假的名義領取結婚證,真實主體一方提出離婚訴訟,如何處理?

主導意見認為,以他人名義登記,列真實主體為訴訟當事人,以他人姓名為曾用名;以虛假名義登記,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予以撤銷,虛假主體的真實身份無法查實,人民法院依據結婚證紀錄的姓名作為訴訟主體,依照訴訟法規定的送達程序,兩種婚姻均依照有效婚姻依法判決。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推定婚姻無效。雖然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4種情形中沒有規定此類情形,但結婚是要式行為,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而主體的真實則應是前提,以他人或虛假名義登記,違反了這一前提,自然婚姻無效。此類糾紛,一般是因當事人一方申請離婚或者是確認婚姻無效而進入訴訟程序的。不論以何種案由立案,一旦發現有此種情形,應將案由改為宣告婚姻無效,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對於子女撫育和財產問題可以調解,如調解不成作出判決。對於同居期間的財產,按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處理。

(二)夫妻雙方在起訴離婚前達成的離婚協議,其中涉及到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對於離婚案件的處理是否有約束力?

一種意見認為不能一概而論。雙方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對財產分割的底線,如果是婚姻過錯方的讓步,訴訟中的推翻會引起當事人對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心態。如果財產約定時有客觀事實基礎,相對公平或利益失衡不顯著,不失為法院處理此問題的一個參照。

另一種觀點認為此種協議雖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離婚以及撫養問題系對雙方當事人身份關係的處理,夫妻間的財產問題亦是與身份關係直接相關的。既然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後訴至法院,即表明雙方到民政局辦理離婚協議不成,或者希望通過法院的審理來解決離婚問題,而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感情確已破裂。對於離婚與否這一條款,需要法院審查確認方才生效,而附屬於該條款的撫養、財產協議先於離婚與否的確定而生效,不甚合理。並且訴訟中當事人通過收集證據,舉證質證,以及法院的釋明、代理人協助等,可能會對有關問題有新的認識,從而有新的主張,如以當事人起訴離婚前達成的協議約束雙方當事人,不給予雙方以反悔的機會,對雙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在調解書送達前允許當事人返悔,此種離婚協議允許當事人反悔,應該是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

審判實踐中多數意見傾向於第一種意見。

(三)因重婚而導致離婚,重婚一方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另一方可要求重婚方賠償精神撫慰金。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定於物質損失,但婚姻法規定了過錯賠償制度,並且婚姻法與刑訴法屬於同一效力界位的法律。因此基於婚姻法的特別規定,應可以判令受刑事處罰的重婚一方向對方支付精神撫慰金。

四、關於探望權

(一)離婚時雙方均未主張探望權的,法官最好對當事人探望權的行使進行釋明。很多當事人不主張,是因為不知道此事或出於對其他問題的關注而忽略了,如果法院主動釋明並加以詢問的話,一般當事人會作出主張的。這樣可以將此問題一併處理,以免當事人另行訴訟,增加訟累。如當事人在法院釋明並詢問後仍不主張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對探視權問題不予處理。

對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及時間是否作出詳細判決,應視當事人意見及子女年齡作出綜合判斷。對於雙方當事人矛盾較深,情緒對抗,子女年幼的,判決可詳細一些,避免在時間和方式的確定以及孩子的交接環節發生矛盾,便於執行。如當事人態度平和,子女有一定的獨立性,可作原則性的判決,給雙方當事人親情交融的自由。

(二)夫妻一方因探望子女而發生的費用,對方不應承擔。根據最高院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實,在審判實踐中均是按該條第二款即支付方收入的20?30%來計算。此種確定方式,更關注支付方的負擔能力,而不是根據撫養子女的實際花費來確認。生活中,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往往會有更大的財物和精力支出。如探望一方的費用也要對方承擔,有錙銖必較之嫌,實無必要,也不公平。

五、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認定

(一)對於違章建築的價值,應根據使用情況來認定,對確認的價值原則上進行均分。本院以前通行的做法是判決違章建築建材的歸屬,由一方對另一方按建材價值作出補償。違章建築對於當事人而言,真正的價值在於佔有、使用和收益,雖為違章建築,在拆除之前,其使用價值是現實的。如只以建材價值來進行處理,對於今後不實際使用一方是不公平的。由於違建無合法權屬證明,使用狀態的不確定,對此種建築的價值認定是個難題。可以考慮與有關部門的協調,對婚姻案件中違章建築使用狀態的確定並不屬對其建築性質的合法確認。

違章建築產生收益的,對於既得利益,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對於預期可得利益,因與違建的使用狀況有關,應結合實際使用人將獲得的收益,在家庭財產體系中,進行利益平衡。

(二)婚前雙方按比例出資支付部分房款,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銀行貸款的,此種房屋,應以不動產登記時間作為認定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的依據。如果是婚後取得,認定為夫妻共同共有為妥。因為按比例出資購買並不能得出所購房屋為按份共有的結果,何況婚後雙方還以共同財產支付銀行貸款。對於雙方出資以及購得房屋的意思表示,如沒有證據約定是按出資比例按份共有,就應視為是共同共有。我國目前婚姻法仍然是以財產共同所有為基本原則。只是在分割時可以對財產來源進行一定的考慮。

(三)夫妻一方以婚前個人財產辦理貸款購買房屋,婚後共同還貸。產權如登記於雙方名下,應認定為共同財產,因為雙方以結婚後的共同使用為目的購房,並且登記於雙方名下,應該是將婚後共同還貸的因素也考慮在內的,登記於兩人名下的行為,即應視為出資一方有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結合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事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共有。但在財產分割時要結合房屋來源公平處分。

產權如婚前登記在一人名下,應認定為出資人個人財產。出資人婚前出資購房及貸款,即在婚前由其一人全部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中的付款義務,並已進行所有權登記,則該房應認定為出資人個人財產,債務也是購房人的個人債務。鑑於婚後以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即共同財產轉化為個人利益,並且這種債務相對於目前的家庭經濟條件,一般是較為大宗的,為公平起見,在離婚時,應對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以個人財產依照國家福利政策購買的,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原則上個人婚前財產的轉化形態仍應視為個人財產,但國家福利政策有特殊性,一對夫妻只能參加一次房改,購買一次房屋,即使補差,也是按一人所應享受的福利為準。應理解為福利是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的,一方享有了,另一方即喪失了享有福利分房的機會。因此婚後根據房改政策購得的房屋,所有權應是雙方共同享有。因一方以個人財產購買,財產分割時,可對其予以適當照顧,以求得平衡。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房屋承租權系其婚前取得,應視為其婚前個人財產權益。離婚時如尚未購得該房所有權,房屋承租權作為該房婚前財產,應由其繼續享有。但應考慮共同使用的時間長短,酌情予以補償。

(六)夫妻共同財產中涉及到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如果夫妻雙方無法對出資額或者轉讓價格協商一致的,仍應按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兩種情形處理。

對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處理之所以引起關注,原因主要在於與公司法的銜接問題。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的公司,股東之間需要一定的信賴關係,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據此一旦某一股東欲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要麼由該股東以外的人購買,要麼由不同意轉讓的股東購買。將出資在配偶之間分配,即股東之一將部分或全部出資轉讓給配偶,與其將出資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並無任何質的差別,因此與公司法的規定並不矛盾,完全可以遵照執行。

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適用範圍限定於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如此規定意在保護其他股東的權益,但實際配偶雙方是否協商一致,對其他股東並無影響,有所影響的只是作為離婚方當事人的股東。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如果不能協商一致,並不以股東一方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根據婚姻法,婚後一方出資為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權益,在此問題上亦是法律適用一致。

直接在雙方當事人間分配出資也便於操作,也可避免對於公司淨資產進行鑑定難以操作的問題。

基於大致相同的理由,夫妻共同財產中涉及到一方在合夥出資的,如果夫妻雙方無法對轉讓價格協商一致的,應按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兩種情形處理。

雖然在法律上是有法可循,但分割股權涉及與公司法及合夥法的銜接,涉及案外人的權益,並對案件審理週期帶來相當的影響,故傾向於在離婚訴訟外,以離婚後財產糾紛,另案再訴。

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

(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一方為他人設定的擔保之債,如系保證,保證是以保證人的信用為他人提擔保,只能是以保證自己的信用,而不是用夫妻雙方的信用,除非經配偶同意,因此保證之債應是保證人個人債務。如保證人以其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的話,應用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利益進行清償。

(二)離婚後的債務。一方當事人通過法院的生效文書確認了對外債務,離婚時,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對外關係上可以直接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夫妻雙方之間,如另一方能夠證明是債務人個人債務,可以判由其一方承擔。

(三)親友間的借款。現在離婚時作虛假債務主張的情況較多,而親友作為與一方當事人有一定利害關係之人,所作證詞的證明力不高,因對於親友間的借款,對證據的要求應從嚴把握,一般除證言外,需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才行。審判實踐中,首先確認債務是否成立。然後確定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如果確認共同債務存在,則依婚姻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四)夫妻雙方長期分居,在此期間形成的債權或債務,不能一概而論。可能先需判斷是因感情問題分居還是因為工作或居住條件的原因,如是後者,期間形成的債權債務應認定為夫妻雙方的。至於前者,應該説原則上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但如能證明確實是用於個人的生活,亦可認定為個人債務。至於債權,以認定為夫妻共同的更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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