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離婚時雙方必須到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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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離婚時雙方必須到庭嗎?

當前因為雙方協議離婚不成,很多人都選擇進行訴訟離婚。那麼在訴訟離婚時,原被告雙方都要到庭嗎?能夠律師代理嗎?本站小編就將訴訟離婚時雙方是否必須到庭這方面的內容整理出來,歡迎大家瀏覽,謝謝。

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離婚案件的被告拒不到庭的情況,對此問題如何處理一直是存在爭議的。下面我談一下自己對這個問題的認識:

一、被告是否必須到庭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離婚案件當事人一般必須到庭參加訴訟。理由如下:

1、在民事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委託了全權代理人的,本人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但是由於離婚案件的特殊性,是解決當事人身份關係的案件,應當由當事人親自出庭陳述自己的觀點。比如説,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是否同意離婚以及財產的如何進行分割、債權債務如何進行分擔。涉及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必須由當事人真實表達意思,法院才能依法公正處理。

法律依據:《民訴法》第62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如果本人確實無法表達本人意志,沒有出庭,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言下之意: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且下落明確的,離婚當事人更應該親自出庭應訴。

2、根據法律規定,離婚案件法院必須進行調解,即調解是審理婚姻案件的一個必經程序。只有在調解無法和好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判決。所以,離婚案件除特殊情況外,原則上必須本人出庭。  法律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二、如果不到庭怎麼辦

審判實踐中,被告不到庭的情況大致有兩類:

1、被告確因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

2、被告有明確的地址,又通知了本人,但本人因種種原因不出庭應訴。

針對上述兩種情況,可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具體分析、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第一種類型: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當事人確因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應訴的,可公告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之後缺席審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告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必須完善相關手續。一般應由受訴法院對被告近親屬進行詳細瞭解,並將被告下落不明、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的情況記入調查筆錄;另外被告住所地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也可提供被告的相關證明材料,有條件的還可由當地派出所在上述證明材料上加註意見。  法律依據:

1、《民訴法》第92條第1款: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151條之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3、《民訴法》第144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種類型:被告有明確地址,又通知了本人,本人因種種原因拒絕到庭的,可分具體情況作如下處理:

1、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出於不願意離婚等目的,接到法院的傳票,就是不到法庭出庭應訴。對於這類離婚案件,分兩種情形處理:

(1)、本人確不願出庭參加訴訟,但以書面的形式向法院陳述意見,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93條之規定,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2)、本人既不願出庭應訴,又不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的離婚意見,對這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112條規定認定其屬民事訴訟法第100條(2012年《民訴法》132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後,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傳其到庭參與訴訟。

2、被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作為監護人之一的父母或成年子女出於離婚後無人妥善照顧被告等多方面因素的考慮,不願配合法院工作,拒不到庭應訴,致使案件無法進入正常的審理程序。對此類離婚案件的處理,首先要多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父母、成年子女的思想工作,促使其配合法院的工作,代理被告出庭應訴,以便切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如果通過法院多方做工作,被告的父母、成年子女仍不願代被告出庭應訴的,可與被告所在地的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取得聯繫,到被告住所地進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93條: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託代理人蔘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託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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