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的藝名能否註冊為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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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的藝名能否註冊為商標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姓名權屬於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之一。
關於姓名權客體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姓名權保護的客體不僅限於本名,通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與特定的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能以此指代該自然人的,就應給予保護。《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規定,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的,不予核准或宣告無效。《商標法》所保護的姓名權,主要是保護其背後的財產權。由於並不以造成實害結果為前提,這裏便有必要討論姓名權保護的範圍究竟有多大。一種觀點認為,姓名權是對世權,基於此所有相同或者近似的申請,無論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關聯,均應視為影響了姓名權人的相關財產權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姓名權的保護範圍應當限定在姓名權人所知名的領域或者與其密切關聯的領域。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有一定道理。姓名權人的可期待財產權益應當結合其所在領域的影響力進行考慮,若不加以區分地一概予以排除,就與商標法絕對禁止條款無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條也明確了“特定聯繫”的標準: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繫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在第22808162號“LAUREN HUTTON”商標異議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異議人提供的證據表明,異議人是知名的早期超模,“LAUREN HUTTON”為異議人一直使用的藝名,異議人在模特行業具有較高知名度,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LAUREN HUTTON”經異議人長期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作為服裝產品生產商的被異議人對此應當知曉。被異議商標文字“LAUREN HUTTON”與異議人被公眾知曉的英文名稱相同,未能舉證證明其商標文字的合理創意,被異議人未經異議人同意將異議人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易使公眾誤認為與異議人存在關聯,進而損害異議人的姓名權,最終對被異議商標不予註冊。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的規定,他人姓名中的“他人”是係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世的自然人,係爭商標核准註冊時自然人已經不在世的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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