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子女去先於老人去世老人房屋子女繼承人起訴分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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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子女去先於老人去世老人房屋子女繼承人起訴分配糾紛

原告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為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共同所有;2.林某平遺產存款50萬元為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所有;3.訴訟費由褚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位於海淀區一號房屋是林某平、趙某君的共同財產,於2000年折抵了趙某君的工齡和享受教師優惠後,以成本價購得,產權人為林某平。朱某傑、朱某豪的母親林某娟是林某平與趙某君的唯一子女,於2007年8月10日因病去世,趙某君於2007年10月7日去世,林某平於2018年6月9日去世。林某平的後事辦理完畢後,朱某濤接受朱某傑、朱某豪委託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時遇到褚某阻礙,褚某主張有房產份額並聲稱已於2018年5月18日與林某平登記結婚。因為從未聽林某平提起過再婚的事,而且二人結婚後二十多天就去世了,現訴至法院,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褚某辯稱,我不同意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的訴訟請求。本案應該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我與林某平是合法夫妻,林某平生前對外有40萬元債務,應依法分割。林某娟未盡贍養義務。代位繼承人朱某傑、朱某豪也只回國一次,此時趙某君已去世,他們也未盡贍養義務,應少分或不分。朱某傑、朱某豪是合法的代位繼承人,朱某濤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

 

法院查明

林某平與趙某君系原配夫妻,林某娟系二人獨生女。林某娟與朱某濤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兩人,即朱某傑、朱某豪。林某娟於2007年8月18日去世,趙某君於2007年10月7日去世,林某平於2018年6月9日去世。林某平與褚某於2018年5月18日登記結婚。

位於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登記在林某平名下,於2003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系林某平與趙某君的夫妻共同財產。

林某娟自1989年起到美國定居直至去世,朱某濤表示林某娟在世期間兩年左右回國一次,林某娟去世後,朱某傑、朱某豪於2008年回國兩個多月,2013年回國一個多月,在國內期間均與林某平共同生活,此後再未回國。褚某對此不予認可,主張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每次回國僅是看望林某平十幾分鍾,從未共同居住,2013年之後再未見過面。

褚某主張其與林某平於2013年1月相識,並於當年春節開始同居生活,另褚某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主張其與林某平相戀多年,感情很好

朱某濤主張繼承林某平和趙某君的遺產,認為在林某娟病重期間,趙某君到美國與二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林某娟去世後,其與林某平夫婦生活一個多月,期間生活費和來回機票由其負擔,林某平回國後其每一兩週與林某平通話一次,在精神上予以照顧,盡到了贍養義務。林某平去世後,其與褚某於2018年6月17日簽訂《房屋遺產協議書》,主要內容為“因家人過世,遺留房產一處,雙方均具有繼承權,經過協商,同意暫時擱置處理,由褚某暫時居住。”褚某對上述協議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朱某濤是代表朱某傑和朱某豪簽字,朱某濤沒有繼承權。

另查,林某平的喪葬事宜系褚某辦理。截至林某平去世,其名下在銀行內留有定期存款30萬元、定期存款455000元、活期存款63675.58元、存款美元4010.59元。褚某主張林某平生前有債務40萬元,現仍有22萬元未償還,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同意在存款中扣除22萬元,由褚某負責償還,剩餘作為遺產予以分割。另趙某君名下在銀行內留有定期存款美元2001.75元、活期存款15319.5元,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主張上述存款全部歸其所有,褚某要求屬於林某平的部分按照法定繼承分割。

審理中,雙方均確認涉案房屋現價值為每平方米105000元,現涉案房屋由褚某居住使用,褚某主張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其應多分。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曾在庭審中表示同意房屋歸褚某所有,但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均等分割份額獲得折價款,在最後一次庭審時主張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按照法定繼承均等分割份額給付褚某折價款。

 

裁判結果

一、林某平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歸褚某繼承所有,褚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朱某傑、朱某豪房屋折價款每人各2669625元;

二、林某平名下存款及利息全部歸褚某繼承所有,褚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折價款每人各115000元;

三、趙某君名下在銀行內的存款及利息全部歸朱某傑、朱某豪繼承所有,朱某傑、朱某豪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褚某折價款15000元;

四、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林某平與趙某君之獨生女林某娟自1989年起長期居於國外,再未與林某平共同生活,亦未負擔林某平的生活支出等各項費用。林某娟去世後,其子女極少回國,且2013年後再未回國看望過林某平。褚某在2013年起長期與林某平共同居住,照顧林某平的日常生活起居、協助其就醫,給予了林某平生活上的照顧,直至林某平終老,同時林某平作為喪偶失獨老人,褚某的陪伴與照顧給予了其一定的精神慰藉。

雖然褚某與林某平婚姻關係存續時間較短,但並不能因此否認褚某長時間的陪伴與照顧,可以認定其盡到了主要扶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朱某濤在林某娟去世前後與林某平夫婦短暫共同生活,此後未與林某平共同生活,亦未在經濟上提供幫助,無法證明其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其主張提供了精神慰藉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不予採信,故其主張作為繼承人繼承林某平夫婦的遺產,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林某平與趙某君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趙某君死亡後,其所有的一半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林某平、朱某傑、朱某豪三人繼承所有,其中林某平繼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額,朱某傑、朱某豪各繼承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額。林某平的遺產由褚某、朱某傑、朱某豪三人繼承所有,根據前述認定,褚某予以多分,褚某繼承林某平遺產部分的三分之二份額,朱某傑、朱某豪各繼承六分之一份額。

綜上,法院確認褚某繼承房屋的50%份額,朱某傑、朱某豪每人各繼承房屋的25%份額。訴訟中,雙方對房屋現價值達成一致意見,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雙方均主張房屋歸己方所有,法院認為,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現房屋由褚某居住使用,朱某傑、朱某豪、朱某濤均長居美國,不具備現實居住需求,且為避免因房屋騰退造成爭議,涉案房屋歸褚某所有為宜,褚某按照上述比例向朱某傑、朱某豪支付房屋折價款。

對於林某平名下的存款,根據銀行記錄,相關款項系自2011年後陸續存入,應為林某平的個人財產,由褚某、朱某傑、朱某豪三人繼承所有,其中褚某繼承三分之二份額,朱某傑、朱某豪各繼承六分之一份額。雙方確認林某平生前留有債務22萬元,同意在存款中扣除,由褚某負責償還,剩餘款項按照上述比例分割。對於趙某君名下的存款,系其與林某平的夫妻共同財產,與房屋的分割比例一致,存款及利息歸朱某傑、朱某豪所有,朱某傑、朱某豪給付褚某50%折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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