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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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債務性質的認定是夫妻債務制度的核心內容。《民法典》第1064條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釋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主要分為三個層次: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一是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其表現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簽字,也可以是事後一方的追認。此即所謂“共債共籤”制度,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理。主要考慮是,在債務形成之時,債權人往往處於優勢地位,課以其一定的風險控制義務,並不明顯加重其負擔;同時,能夠在家庭重大財產利益的處分上保護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權和同意權;亦能夠最大限度減少事後糾紛的發生概率。當然,事後追認的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實踐中可以通過電話錄音、短信、微信、郵件等方式記載的內容進行判斷。

二是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日常家事代理是認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債務性質的根據。此類債務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範疇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過程中產生,以婚姻關係為基礎,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撫養教育經費、老人贍養費、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問題,很多國家和地區均有規定,此處不再贅述。要特別説明的是,從域外立法例看,對於家事日常生活所負債務問題,也有一些限制性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20條第2款、第3款對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債務的連帶責任有兩項除外性規定:(1)視家庭生活狀況,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有益以及締結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明顯過分的開支,不發生此種連帶責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的購買以及借貸,如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亦不發生連帶責任;但如果此種購買與借貸數量較少,屬於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這表明,在法國法中,超出日常家事範圍的“明顯過分開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的購買以及借貸”都不屬於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債。它們是舉債配偶一方的個人債務,而不是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實踐中確定日常家事代理範圍有一定的借鑑意義。要特別説明的是,家事代理責任承擔的前提並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決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務代理與第三人對外發生法律關係後的責任承擔,與夫妻財產製無必然聯繫。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且債權人不能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具有長期性和連續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形成日常家事債務外,還會與第三人形成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大額借貸、贈與、不動產買賣等。為保護未舉債的配偶一方合法權益,法律明確規定此種情況下所負債務原則上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將舉證責任課以債權人,以倒逼債權人在建立債權債務關係時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按照本條(《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規定要求舉債人的配偶一方簽字同意,確保債務形成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夠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況。民法典嚴格限制夫妻共同債務範圍的精神,應當説對於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和語境下,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指夫妻作為共同債務人,以全部財產對該類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此,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偏嚴,有利於保護夫妻未舉債一方的財產利益。有疑問的是,是否需要將債務性質認定與債務清償責任分別規定,尤其是在未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包括侵權之債、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之債的情形,責任財產的範圍如何界定。在婚姻關係存續和解除婚姻關係兩種情況下,處理方式是否存在差異等,都有待實踐中繼續探索總結。

目前實踐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舉債配偶一方已經基於該債務受益,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情況下,基於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似無不妥,但實際上,在夫妻一方對外投資經營的情況下,基於婚後法定共同財產制,另一方受益的情況是常態,而由於生產經營的風險巨大,如果只有較少的受益而負擔鉅額債務的,亦存在權利義務失衡的質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場經營風險與婚姻家庭穩定之間的界限是一個重大課題。相反的,如果債權人無法舉證,也可能存在縱容夫妻雙方惡意轉移財產的情況。因此,應當進一步探索債務的清償規則。在未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基於夫妻共同財產所負債務的原理,未舉債方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對此承擔責任,其婚前個人財產、離婚後取得的財產以及其他法定個人財產不再作為責任財產範圍。從而既能體現婚姻家庭同舟共濟、榮辱與共的倫理性特徵,又能給未舉債的另一方提供一種切割風險、開始新生活的機制,以平衡債權人和未舉債配偶一方利益。當然,這有待於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探索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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