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先於父母去世後老人去世孫子女要求繼承其他子女能否拒絕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8W

原告訴稱

子女先於父母去世後老人去世孫子女要求繼承其他子女能否拒絕

林某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繼承人林某鵬位於北京市房山區一號25%產權的繼承權為原告繼承;2.本案案件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林某菲與被繼承人林某鵬系外祖孫關係,與被告林某聰、林某傑、林某奎系舅(姨)甥關係。林某鵬與秦某娟系夫妻關係,共生育四子女分別是林某麗、林某聰、林某傑、林某奎,林某鵬於1998年2月13日去世、林某麗於1996年10月2日去世、秦某娟早於林某麗去世。原告系林某麗與案外人郭某亮唯一的婚生子女。

原告現因其生母林某麗早於被繼承人林某鵬去世,現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名下林某鵬位於北京市房山區一號25%產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林某奎辯稱,原告所説的這個案由和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從房產證上表面上看,這個產權是由林某鵬所有,實際上在1993年房改的時候,我們家就為這個商議過,當時商議的結果是由我來出錢購買林某鵬的房產,產權歸我。第二、退一萬步説林某菲也不能繼承25%的份額。因為在這個房子取得之時,我、林某聰、劉某婷、林某鵬我們四個在一塊居住。這個房子是有我們這四個人的累計積分買的這個房子。而且從1982年我和林某聰就一直贍養老人,從某種角度來説原告的母親基本上沒盡什麼贍養義務

如果要是按這個來説我覺得我和林某聰應該繼承的份比較大,因為我們的户口都在一塊。林某聰長期贍養林某鵬應該多分。

林某聰辯稱,同意林某奎的意見。

林某傑辯稱,同意林某奎的意見。

 

法院查明

林某鵬與秦某娟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林某麗、林某聰、林某傑、林某奎四名子女。秦某娟於1982年3月17日去世,林某麗於1996年10月2日去世,林某鵬於1998年2月13日去世。

林某菲系林某麗之女。原、被告均稱林某鵬未留有遺囑。

1993年8月11日,單位(甲方、賣方)與林某鵬(乙方、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位於房山區一號的房屋出售給乙方,房價款93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優惠:1.購現住房優惠9%;2.購房一次性優惠10%;3.工齡優惠23.2%;4.一次付清房價款優惠20%。

1996年6月27日,林某鵬取得案涉房屋的房產所有證,登記所有人為林某鵬。

2018年11月6日,單位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載明,林某鵬生前監護人系其子林某聰,並共同生活在一起。

林某傑、林某聰、林某奎提交房款收據三張,主張購房款均系林某奎交納。林某菲對此不予認可,主張涉案房屋系林某鵬個人購買。

審理中,本院向單位進行調查,單位答覆內容為:林某鵬購買該房屋時僅使用其個人工齡,未使用其配偶秦某娟(於1982年3月17日死亡)、子女林某麗(於1996年10月2日死亡)、林某傑、林某聰、林某奎的工齡。

經詢,林某菲主張取得房屋折價款,林某奎主張案涉房屋所有權,林某傑、林某聰均同意案涉房屋中其二人應享有的份額歸林某奎所有。林某菲、林某奎、林某傑、林某聰均認可涉案房屋價值為150萬元。

 

裁判結果

一、林某鵬名下位於北京市房山區一號的房屋由林某奎繼承,林某奎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林某菲給付房屋折價款300000元;

二、駁回林某菲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系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林某鵬去世後,因生前未留有遺囑,其所佔份額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因林某麗均先於林某鵬去世,林某鵬之女林某菲有權代位繼承,故林某麗所佔份額應由林某菲繼承。林某聰與被繼承人林某鵬長期共同生活,在日常照顧上付出更多,可以認定林某聰較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更多的贍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以適當多分,林某菲、林某傑、林某聰、林某奎應繼承的具體份額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判定。林某傑、林某聰均同意案涉房屋中其應占份額歸林某奎所有,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林某傑、林某聰、林某奎稱案涉房屋系由林某奎購買,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法院對其相關辯解意見不予採信。現林某菲、林某奎、林某傑、林某聰一致認可案涉房屋價值為150萬元,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酌情確定案涉房屋由林某奎繼承,林某奎向林某菲支付房屋折價款300000元為宜。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