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以及共同犯罪

來源:法律科普站 1.96W

一、有關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

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以及共同犯罪

有觀點認為,沒有販賣毒品既遂的行為即應認定為未遂,因為,從文義解釋為販賣毒品行為劃定的基本界限上看,只有賣出才能是既遂,將沒有賣出的行為評價為既遂,顯然超出了文義的可能射程。同時,一旦認定為既遂,行為人的悔過行為便不能評價為中止,不利於特殊預防。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模糊既未遂,這樣的方式或許並不能達到應有效果,因為將沒有賣出的行為認定為既遂,會導致出賣行為的性質不能界定,這種既遂後的行為如果只能認定為銷贓,那在該階段加入的共同犯罪主體也只能排除販賣毒品罪的適用,轉而認定為持有型犯罪,實際上縮小了打擊範圍。筆者認為,販賣毒品罪應以毒品實際轉移給買受者為既遂標準,即實際交付説。首先,若只是為販賣而購入毒品,只具有抽象危險,距離現實緊迫的法益侵害仍有距離,對該類行為作為預備犯處罰即可。其次,將實際交付毒品作為既遂標準,與販賣本身的文義相符合,也與其他買賣型犯罪的評價相協調。最後,將為販賣毒品而購入的行為認定為預備,將着手交易而未出手的認定為未遂,將購入後基於本意放棄出售的認定為中止,將實際轉移認定為既遂,不僅使得販賣毒品罪的犯罪完成形態劃分清晰準確,而且有利於確定共犯人的行為性質,也有利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放棄犯罪這種特殊預防的需要。

二、關於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

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既遂應把握以下兩點:一是既未遂的認定應考慮運輸毒品罪最高刑為死刑,則只有行為人實際參與了運輸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單純匯款購買以及接送貨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運輸;二是要考慮行為是否達到刑法作為既遂處罰的程度,即是否具有相應的實質違法性。故應該根據合理位移進行綜合考慮,即考慮運輸方式、時間、距離、目的以及毒品數量等因素。運輸毒品罪既遂的認定,只能是實質判斷,在沒有達到相應違法性時,應該否定既遂的認定。

三、有關共同運輸毒品的行為

應根據因果共犯論來判斷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即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的因果性判斷,只要行為促進了結果的形成,則可以認定共犯的成立。因此,行為人攜帶運輸毒品是否應對其他人運毒數量負責,取決於行為人在運輸途中的行為是否對整體法益侵害結果造成損害。這是一種客觀事實的判斷,即便行為人各自體內獨自運輸,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但如果一方暗中幫助逃避安檢或者為其打掩護,這種片面的幫助也與另一方運輸毒品的結果之間具有客觀因果性,因而也應將他人的毒品數量算入行為人的犯罪總量。

四、有關共同持有毒品的行為定性

持有隻是一種控制、支配物品的狀態,通常無需積極作為。但以下行為應認定為持有:將毒品放置在其他人處保管的,屬於共同持有;明知自己的住所或管理的場所內存在他人放置的毒品,因對場所的支配控制產生了對於危險源的監管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不作為的,應該認定為共同持有;一方購買毒品後相約共同注射吸食的,應構成共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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