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遺產律師——父母宅基地房屋建設時沒有建房批示 - 能作為遺產分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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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遺產律師——父母宅基地房屋建設時沒有建房批示,能作為遺產分配嗎

原告訴稱

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確認位於北京市密雲區T 號林某文所有;2.請求判令訴訟費由林某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林某文林某輝是兄弟。北京市密雲區T 號房屋系父親林某貴所建。林某貴2019年3月20日立遺囑,遺囑將上述院內北正房兩間及東廂房兩間分給林某文。現因林某輝一直霸佔房屋至今,故訴於法院。

 

被告辯稱

林某輝辯稱:不同意林某文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如下:父親林某貴與母親周某丹共生育五個兒子,即林某鵬林某峯林某文林某晨林某輝。父母生前先後建設三處宅院,老宅有六間房,另外兩處宅院均為四間房。林某鵬林某峯先分家,分的是先蓋的四間房宅院,每人兩間。林某文當兵復員後回家,住在後蓋的四間房宅院內。後林某文林某晨分家,將後建的四間房分給每人兩間。

1987年,林某晨林某輝分房,後蓋的四間房歸林某晨,父母住的老宅六間歸林某輝林某輝1992年結婚,於1994年對老宅進行翻建,把原有五間翻建成六間,同時,將老宅東側柴棚翻建成兩間東廂房。翻建房屋時,父母六十多歲。1994年,父親和林某鵬出具證明,對林某晨林某輝分家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於林某文持有的父親遺囑:1.是代書遺囑,林某文是代書人和見證人,同時也是遺囑受益人,在遺囑形式上不合法;2.見證人林某峯當時不在場,事後在遺囑上補籤的名字,不合法;3.林某貴2019年去世,立遺囑時已經糊塗了,遺囑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所以遺囑應屬無效。

林某峯辯稱:不知道父親生前是否立有遺囑。(林某輝)找過林某峯簽字,是林某輝事先寫好的證明。林某峯和大哥林某鵬分過家,是父親蓋的四間房,一人分得兩間。父親生前家裏諸事都是自己做主,不告訴林某峯。要求依法繼承父母所遺兩間東廂房。

 

法院查明

林某貴周某丹系夫妻,共生育五子,長子林某鵬、次子林某峯、三子林某文、四子林某晨、五子林某輝林某輝張某涵系夫妻。林某貴周某丹生前先後建設三處宅院,老宅正房六間房、東側柴棚,另外兩處宅院均為四間正房。雙方訴爭房屋為老宅,系林某貴1969年申請在原有三間房基礎上擴建兩間,政府批准建設五間,實際建設正房六間,同住人口共計六人。

林某鵬林某峯成家後,林某貴做主將新建宅院內四間房分給二人一人兩間。林某鵬林某峯分房單過後,林某貴再建四間房宅院一處,林某文婚後與妻子在此宅居住。關於第二處宅院四間房,林某文稱:此宅是自己結婚後父親蓋的,蓋好後都給林某文林某文在此宅佔用五年;林某文後來搬到平谷區居住,搬走後,父親讓林某文放下此宅,同時答應把老宅六間房東側兩間歸林某文,並讓林某文把蓋舊房剩下的木料拉走;林某文未與林某晨分房,林某晨也沒給林某文房錢。

關於林某文拉走的建房木料,林某輝稱是父親準備給林某文蓋房用的四間房的木料。林某鵬稱四間房木料是父親準備給林某文蓋房用,被林某文拉走賣了。林某文搬走後,林某晨與妻子搬到此宅居住至今。

經與林某晨核實,林某晨稱:自己婚後在老宅西側一間房居住;林某文搬平谷區後,父親讓林某晨林某輝商量分房,説是每人四間,包括老宅六間中的四間和林某文搬走前居住的四間,老宅東側兩間為父母居住,父母百年之後歸林某文;當時林某輝未成家,願意和父母住老宅,林某晨就搬到林某文原來居住的四間房宅院居住;

分家由父親做主沒有書面分家單。本院再次與林某晨核實,林某晨稱:根據分家情況,林某晨自己寫了一張分家單,載明林某文搬到平谷區,同時拉走蓋房的木料,木料是父親預備給林某文蓋房的,拉走的木料不夠蓋四間房;林某文回來找林某晨要兩間房錢,林某晨把房錢給父親林某貴了;林某晨給父親1200元,錢讓父親翻蓋老房給花了。

經與林某鵬核實,林某鵬稱:聽老爺子説他們倆(林某文林某晨)分家了,當時父母都在世,一人分兩間房;林某文實際住三間,住了三年搬平谷去了,然後把兩間房賣給林某晨了,賣了2400元;老宅六間房有林某輝四間,另外兩間是父母的養老房,父母百年之後養老房歸林某輝;老宅是林某輝蓋的;分家沒寫分家單,都是老爺子一説。林某文林某鵬林某文有矛盾,矛盾源於父親手裏的錢先由林某鵬掌管,後來又由林某文掌管,因此林某鵬所述不屬實。

經與林某峯核實,林某峯稱:林某峯林某鵬分過家,一人兩間,是父母蓋的房子;不知道林某文林某晨是否分家;父親諸事都自己做主,不告訴林某峯;不知道林某文拉木料的事;2006年,林某輝將老宅北正房西側四間賣給林某峯,作價13000元,當時父母都在世,父母住東側兩間;如果有繼承份額,要求依法繼承老宅東廂房。林某輝認可林某峯所述事實。

林某文提供一份遺囑,載明“由於林某文沒有分到房產,而其他四個兒子都分到了老家經手的房產,所以等我走後我所居住的二間房及院子的東箱房都歸林某文所有”,落款日期為2019年3月20日,落款有林某文林某峯林某晨林某貴簽名。林某文稱遺囑是林某文代為書寫,由林某貴林某峯當場簽名,林某晨事後簽名。林某輝認為遺囑無效,林某晨認可遺囑,林某鵬稱對遺囑不知情,林某峯稱對遺囑無記憶。

林某輝提供遺囑一份,載明:“證明林某晨林某輝分家時倆人説好了,林某輝住上邊舊房六間,林某晨在下新房四間,林某輝和彩紅結婚後一起翻蓋的房,父母活着住,老了後房屋就歸林某輝”。落款日期為“1994年五月六”,落款有林某貴林某鵬簽名捺X。林某文稱對遺囑不知情。林某鵬稱遺囑是林某貴手書、本人簽名。林某鵬先説林某貴寫遺囑時自己不在場,後又説在場,認可林某鵬簽名為本人書寫。

林某輝還提供一份證明,載明:林某晨林某輝分家時,倆人商量的,林某晨要下邊新房四間,林某輝要上邊舊房六間,那時林某輝小,還沒成親,和父母一起生活。六間房以其他哥們沒關係,因他們早已分家另過。林某輝上班掙的錢都交給家了。房屋太舊沒法住了,林某輝結婚後和我翻蓋房的,他們的錢都用在蓋房上了。蓋房時你們兄弟都知道的,我死了後房屋就是林某輝”。證明落款日期為2014年10月10日,有林某貴簽名捺X,有“林某鵬同意、林某峯同意、林某文同意”字樣,有“張某涵”簽名。

林某輝稱證明內容是張某涵書寫。林某文稱:證明上林某文簽名是本人書寫,但是自己簽名時上面是空白的;父親、大哥、二哥先簽的名字,後林某文去看望父親時,林某輝讓自己在上面簽名;林某文稀裏糊塗籤的名。林某鵬稱證明是在林某貴家由張某涵寫的,當時簽字人都在場。

周某丹林某貴先後於2006年、2019年去世。關於東廂房兩間,林某輝稱東廂房是父母幫忙蓋的,結婚後老房北正房破舊,東廂房是柴棚,翻蓋時將柴棚拆除原基建設兩間東廂房,再翻蓋的北正房,東廂房和北正房同年翻蓋,翻蓋時父母幫持。林某鵬林某輝翻蓋老房時,東廂房沒有翻蓋,東廂房兩間是父母和林某輝夫妻一起蓋的。林某峯林某晨稱東廂房是父母蓋的。林某文稱不知東廂房何時蓋起,對林某輝所述情況亦未反駁。林某鵬林某晨表示放棄繼承老宅東廂房兩間的份額。

 

裁判結果

一、坐落於北京市密雲區T 號院內的東廂房兩間中,北數第一間由林某輝使用,北數第二間由林某峯林某文林某輝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使用權份額;

二、駁回林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查明的事實,被繼承人林某貴周某丹生前有三套宅院,共計14間房屋。其中後建兩套宅院四間房已經過析產、買賣後分別由林某鵬林某晨居住使用,同時,老宅西側四間房由林某輝分得後出售給林某峯林某貴夫妻及其五子關於房產分割、買賣的事實,體現當事人的意思,符合當地農村傳統習俗,應予尊重。

雙方提供的兩份遺囑及一份證明是否有效,事關老宅北正房東側兩間及院內東廂房兩間是否為林某貴周某丹遺產,還事關林某文對訴爭房產是否享有繼承權,是本案爭議焦點。首先,老宅北正房東側兩間,最早由林某貴周某丹所建,後由林某輝夫妻及林某貴周某丹翻建,翻建後屬於林某輝夫妻及林某貴周某丹共有。林某貴周某丹去世後,上述房屋中屬於二人的份額為其遺產,繼承人為其五子。

其次,關於1994年5月6日,林某貴所立遺囑。該遺囑有林某貴林某鵬簽字捺X,對老宅六間房歸林某輝、新宅四間歸林某晨予以確認,同時明確林某貴周某丹在此居住,於二人去世後房屋歸林某輝所有。遺囑內容清晰明確,有林某鵬證明,法院予以確認。林某文雖否認遺囑是林某貴本人簽名,稱林某貴簽名系偽造,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故不予採信。

關於2014年10月10日,由張某涵書寫、林某貴簽字捺X,林某鵬林某峯林某文分別簽名並在簽名後書寫“同意”的證明。該證明與林某貴1994年5月6日手書遺囑內容基本一致,對林某貴手書遺囑內容起到補強作用。林某文雖辯稱簽字時證明內容為空白,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且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內容空白仍簽名有違常理,故對其辯解不予採信。法院認定林某文對證明內容知道並簽名。

從證明內容看,1.對“林某晨林某輝分家時,倆人商量的,林某晨要下邊新房四間,林某輝要上邊舊房六間”的事實予以確認;2.“我死了後房屋就是林某輝”是以林某貴口吻書寫,具有遺囑屬性;3.因林某鵬林某峯林某文分別在證明上簽名,可視為三人對“老房六間”的繼承歸屬達成了書面協議;3.證明裏“林某輝要上邊舊房六間”應指北正房,不包括兩間東廂房。據此,林某鵬林某峯林某文既然書面放棄,再無權要求對老宅正房六間進行分割。林某晨雖未在證明上簽字,但根據林某晨對其與林某輝在父親主持下分房事實的敍述,林某晨認可新宅四間房歸林某晨、老宅西側四間房歸林某輝;同時,林某晨明確表示認可林某文持有的父親1994年所立遺囑,説明林某晨對老宅東側兩間房同樣不要求繼承。

關於2019年3月20日,由林某貴林某文林某峯林某晨簽名的遺囑。該遺囑設立過程存在重大瑕疵,影響遺囑有效。理由如下,依照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贈人;與繼承人、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據上述規定,遺囑代書人與見證人的身份條件均對遺囑是否有效構成影響,因此,繼承法對見證人的限制性條件同樣適用於代書人。林某文作為本案雙方訴爭遺產的繼承人,其代替被繼承人林某貴書寫遺囑,違反法律規定,故該遺囑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東廂房兩間雖未取得建房批示,依法不具備所有權屬性,但具有使用功能,可作為財產性權益予以繼承分割。林某鵬等五兄弟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父母遺產的份額應當均等。關於東廂房中父母遺產的份額,林某輝自述建設東廂房時父母六十多歲,應具有勞動能力,父母參與建設符合常理,故法院酌定東廂房兩間中一間為林某貴周某丹遺產,另一間歸林某輝使用。林某鵬林某晨表示放棄繼承老宅東廂房兩間的份額,是真實意思,法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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