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遺產律師——母親去世後父親處分遺產房屋 - 子女起訴遺產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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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遺產律師——母親去世後父親處分遺產房屋,子女起訴遺產分割案例

原告訴稱

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陳某蘭的房屋份額享有繼承權,售房款375萬元中屬於陳某蘭的遺產份額由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依法繼承。2、宋某鵬賠償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低價出售房屋的損失,即宋某鵬低價出售房屋價格與房屋現價差價中,由三人繼承陳某蘭享有的部分,並賠償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3、訴訟費由宋某鵬負擔。

事實和理由:陳某蘭宋某剛系夫妻關係,育有宋某鵬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四名子女。涉案房屋系1980年9月北京市A公司分配給宋某剛陳某蘭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五人的住房。1992年12月,涉案房屋由宋某剛陳某蘭購買。1993年,陳某蘭去世,未留有遺囑。2008年10月10日,宋某剛未告知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三人,就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宋某鵬,約定房價款為5萬元,並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2015年5月,宋某鵬將涉案房屋以假離婚的方式過户至其妻楊某潔名下,並於2015年12月出售,價格為375萬元,現涉案房屋的市場價值約560萬元。因涉案房屋中含有陳某蘭的遺產,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對此享有繼承權,故提起本訴,請求判如所請。

宋某鵬在一審法院辯稱,涉案房屋系宋某鵬所有,並不屬於陳某蘭名下的合法遺產。故涉案房屋出售所得的375萬元,亦非被繼承人陳某蘭名下的遺產。且陳某蘭已去世超過20年,訴訟時效已過,故不同意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的訴訟請求。

宋某鵬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3、要求三被上訴人退還宋某鵬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全部購房款摺合人民幣560萬元。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已生效的判決已認定宋某鵬宋某剛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屬有效合同,同時明示了涉案房屋不屬於宋某剛夫妻的遺產。

二、一審法院認定宋某鵬不構成借名買房存在事實認定不清,宋某剛書寫的文件可證明宋某鵬為購買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三、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買賣合同為贈與關係,屬於認定錯誤,雙方簽署買賣合同是為了便於宋某剛宋某鵬借其名所購買的房屋過户給宋某鵬宋某剛並非贈與行為。四、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等規定可知,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為“房改房性質”,宋某鵬不構成借名買房,這明顯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情形。五、陳某蘭已去世超過20年,訴訟時效已過,故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無權主張。

 

被告辯稱

宋某文辯稱,不同意宋某鵬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用父親的工齡補貼買的,屬於遺產,宋某文有權利進行分割。

宋某君辯稱,不同意宋某鵬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其提出的證據不真實。宋某剛説涉案房屋是宋某剛購買的,但是發票是宋某鵬搶走的,掛失也是宋某鵬私自辦理的,逼迫宋某剛寫協議。涉案房屋是當時單位分給宋某剛陳某蘭的,屬於共同財產。現屬於子女共有。

宋某亮辯稱,不同意宋某鵬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宋某剛陳某蘭系夫妻關係,育有宋某鵬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四名子女。宋某剛2018年3月去世,陳某蘭1993年10月去世。1993年1月1日宋某剛與售房單位簽訂《北京市A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總價款為8965元。根據房屋交款憑證顯示,交款日期1992年11月交納購房款2000元,1992年12月交納購房款7000元,1993年12月交納維修基金910元,1999年7月補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納改成本價購房款3085元。

2008年10月10日,宋某剛宋某鵬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宋某剛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宋某鵬宋某鵬未向宋某剛支付對價。涉案房屋一直由宋某剛居住使用。

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法院做如下認定:

宋某君宋某亮宋某文曾於2015年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宋某剛宋某鵬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本案經審理查明,宋某君宋某亮宋某文宋某鵬均向法院出具宋某剛的遺囑和房屋出售的相關説明,結合宋某剛書寫時間及宋某剛在另案中的陳述,宋某剛在與宋某鵬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前後相近時間,均表示該房屋系宋某鵬出資,且其願意將房屋給予宋某鵬,未收取出售房屋的房款5萬元。但自2016年起宋某剛宋某君宋某亮宋某文提起關於涉案房屋訴訟前後,宋某剛否認涉案房屋購房款系宋某鵬出資,亦否認其系自願與宋某鵬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宋某剛的陳述前後矛盾,考慮到當事人在做出某種法律行為前後的陳述應最接近其真實意思表達,故法院認定宋某鵬宋某剛購房時出資。

法院認為,宋某鵬稱其為宋某剛出資購買涉案房屋構成借名買房,但法院經審查認為,該房由宋某鵬1992年和1993年出資,房屋產權登記在宋某剛名下,該房屋亦由宋某剛使用,且該房系房改房性質,故宋某鵬出資的行為不構成借名買房。

該房屋系在宋某剛陳某蘭婚姻存續其間購得,故涉案房屋為宋某剛及其妻陳某蘭的夫妻共同財產。陳某蘭去世後,宋某剛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宋某鵬均未對陳某蘭的遺產進行分割,涉案房屋由宋某剛宋某鵬宋某亮宋某文宋某君共有,故宋某鵬關於訴訟時效已超過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採信。宋某剛宋某鵬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後,宋某鵬並未支付對價,故宋某鵬宋某剛之間的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宋某剛將房屋以買賣的形式過户給宋某鵬,即其將屬於其個人部分的財產贈與宋某鵬,但同時處理了涉案房屋中屬於陳某蘭的財產,即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對於陳某蘭遺產可繼承的份額。

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要求繼承陳某蘭的遺產份額,法院支持。考慮涉案房屋已由宋某鵬出售,房屋總價款為375萬元,故法院按照法定繼承的原則確定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應繼承遺產份額的折價款各為37.5萬元,由宋某鵬向其支付上述款項。關於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第二項訴訟請求,因缺乏相應證據,故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宋某鵬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分別向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支付陳某蘭之遺產折價款各375000元;二、駁回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借名買房的事實是否成立。根據本案現已查明的事實,宋某剛在與陳某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涉案房屋,計算房屋價款時摺合了宋某剛的工齡,並登記於宋某剛名下,該房屋首先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宋某鵬以其與宋某剛之間存在口頭約定為由主張二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但未提交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

現實中,在父母或者子女購買房產、擴建房屋時,子女為父母出資以及父母為子女出資的情形十分常見,既有可能是借名買房的關係亦有可能是親屬之間的幫扶或者借款關係,故不能以出資情況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宋某鵬反覆認為存在借名買房,但其承認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留有其他書面證據讓法院足以認定該事實存在。庭審中,宋某鵬提交了宋某剛2016年書寫的《房產説明》中顯示有“借名買房”,但宋某剛在之前的訴訟中對該《房產説明》的形成背景進行了陳述,即當時是為了兒子給自己養老之用所寫。

宋某剛2007年書寫的遺囑中,宋某剛自述將房屋贈與宋某鵬。可見,宋某剛在當時並不認可該房屋是宋某鵬所有,而是歸自己所有,故而才能將自己的房屋贈與給宋某鵬。根據上述文件,法院無法確認宋某剛宋某鵬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宋某剛簽訂合同將房屋出賣給宋某鵬,應視為其對自己份額的處分,而房產中所包含的陳某蘭的份額,應作為遺產進行法定繼承。

宋某鵬關於本案已超過繼承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的意見,本案中,陳某蘭作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額發生繼承,由其法定繼承人共有,現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作為涉案房屋的共有權人提起訴訟,要求對房屋價款予以分割,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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