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類犯罪中的法律問題研究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4W

組織賣淫罪中的法律問題研究

賣淫類犯罪中的法律問題研究

 

一、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的刑法規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協助組織賣淫罪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刑法中的“組織他人賣淫”如何認定?

根據《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是指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四、“組織他人賣淫罪”不要求有固定場所。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五、組織賣淫罪中的“情節嚴重”的認定:

(一)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三)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六、組織賣淫行為中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對被組織賣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七、招募、運送、保鏢、打手、管賬人員有可能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但是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八、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情形

(一)招募、運送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二)招募、運送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三)協助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協助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五)造成被招募、運送或者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九、強迫賣淫罪中“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賣淫人員累計達五人以上的;(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三人以上的;(三)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行為人既有組織賣淫犯罪行為,又有強迫賣淫犯罪行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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