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疑難問題研究

來源:法律科普站 8.02K
瀆職罪疑難問題研究
瀆職罪疑難問題研究的具體相關內容包括哪些?
瀆職犯罪包括兩大類:普通瀆職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和特殊瀆職罪(例如,徇私枉法罪、環境監管失職罪、放縱走私罪、國家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等),共計36種。當前,瀆職犯罪具有以下特點:(1)都是行政犯,和國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相關領域“操作規程”的聯繫特別緊密。(2)瀆職犯罪的發案率雖然不低,但是公訴率較低。(3)被告人通常會辯解對結果無法控制,或者對結果無認識,或者情有可原,從而提出無罪辯護意見。(4)主觀罪過是故意還是過失,有時難以判斷;犯罪動機複雜,有的並不具有牟利或者徇私的動機;犯罪人沒有非法佔有目的,自己並未從犯罪中取得經濟利益,而是有為他人(第三人或者所在單位)謀取利益的意思。(5)有多人對結果負責,犯罪人通常辯解自己是無辜者,將責任推脱給他人或者單位。因此,對瀆職犯罪案件中的疑難問題不容忽視,理論上需要加強研究。   一、瀆職犯罪中的實行行為   實行行為是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侵害或者威脅法益併為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需的行為。瀆職犯罪的實行行為也與其他犯罪中的實行行為不同。   (一)不是直接利用職權的行為性質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換言之,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職權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受賄罪。那麼,對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行為性質該如何界定呢?   例如,夏某為某市國土局土地監察大隊副隊長,其與好友馬某共有一處500餘平方米的違章建築。2003年10月,夏某委託該鎮村建辦主任沈某(已因濫用職權罪被判刑)為該違章建築辦理房產證,沈某為其辦理了房產證,並按夏某要求,倒籤房產證的日期。同年11月,夏某讓該鎮土地所副所長陳某(已因濫用職權罪被判刑)幫忙辦理該違章建築的土地使用權證。陳某為夏某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2007年3月,某區國税局建辦公樓,委託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動遷、開發,夏某的房屋在動遷範圍之內。區國税局便要求當地政府確認該房屋是否是違章建築。後在未得到政府確認的情況下,房地產開發公司與馬某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馬某獲得113.2萬元的補償款。夏某讓沈某、陳某為其辦理房產證、土地證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對於本案,我認為,夏某無職權可供濫用,其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要件。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濫用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也即對於屬於職務權限的事項,以行使職權的外觀,實施實質的、具體的違法、不當的行為。因此,濫用職權中的職權,只能是其本人“直接的職權”、“具體的職權”、“現實的職權”,[1]而不包括其因為職權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影響力。這就説明,因為刑法的規定不同,對濫用職權罪中的職權的理解可能與受賄罪不同,也不能完全套用受賄罪中的規定。受賄罪中的職權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不僅包括受賄人本人的直接的職權,也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規定的因其影響力所帶來的職權。而在瀆職犯罪中,並沒有類似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如果將濫用職權中的職權解釋為包括本人直接的職權之外的影響力在內,就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仔細分析本案,雖然被告人夏某與陳某同屬土地系統,但當時在行政上該縣國土局隸屬於縣人民政府,與市國土局之間尚未建立垂直領導關係,而且該縣當時並不屬於夏某管理的區域。因此,兩個人之間完全沒有業務交叉關係,更不可能存在上下級關係。夏某沒有權力指使陳某,根本不存在夏某利用職權指使陳某辦理虛假土地使用證的事實,也就不存在夏某濫用自己職權的情況。   (二)集體研究決定後實施的行為是否屬於瀆職犯罪的實行行為   濫用職權是行為人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行使職權,超越職權範圍或者違反職權行使程序,以不正當目的或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玩忽職守是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不履行職責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因為過失而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雖然實施了部分職權行為,但從總體上看,行為違反職責規定,草率從事、粗心大意、敷衍塞責,或者任意蠻幹、獨斷專行、違背客觀規律胡亂指揮。因此,玩忽職守一般表現為不作為。   對於經集體研究決定的濫用職權行為,應當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不能以“濫用職權行為由集體研究決定、針對該行為刑法沒有規定單位犯罪”為藉口免除個人的責任,更不能以刑法沒有對濫用職權罪規定單位犯罪就放縱罪犯。 上述內容為瀆職罪疑難問題研究的相關內容。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