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繼承律師——公房房改前承租人承諾將房屋部分贈與父母有效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73W


房產繼承律師——公房房改前承租人承諾將房屋部分贈與父母有效嗎

原告訴稱

原告趙某坤陳某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原告趙某坤陳某芬享有位於北京市東城區W號房屋三分之二產權份額。

事實與理由:二原告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趙某剛趙某蘭。被告系趙某剛之女。位於北京市東城區W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剛名下,趙某剛與前配偶張某麗離異時約定涉案房屋歸趙某剛所有。2020年1月25日,趙某剛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涉案房屋系趙某剛原工作單位北京G公司分配(以下簡稱G公司)給職工的房改房,根據當時的政策,趙某剛必須交回一套兩居室才能享有涉案房屋三居室的購房資格,由於趙某剛並無其他住房可交回,並承諾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產權歸二原告所有,妹妹趙某蘭有權居住,二原告才將承租的位於北京市東城區B號房屋(以下簡稱B號房屋)兩居室代趙某剛交回。

趙某剛取得涉案房屋購房資格,並補交了購房款,獲得產權。現趙某剛去世,二原告認為鑑於涉案房屋的取得情況,該房屋不應作為趙某剛遺產進行繼承,其中的三分之二產權應歸二原告享有,剩餘的產權份額才能作為遺產予以繼承,故提起本案訴訟,訴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溪辯稱:首先,二原告向G公司交出的B號房屋系承租公房,而非產權房,1998年趙某剛取得涉案房屋並非以房換房的性質,而是單位根據趙某剛的工齡、職工資格等才分配給趙某剛涉案房屋的購房資格,分房之初也是承租公房性質,並非產權。

2001年進行房改售房,趙某剛補交涉案房屋購房款後才取得產權,補交費用為房屋整體,而非一居室的差價,所以從涉案房屋取得過程,無法認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產權份額,該房屋全部產權均應屬於趙某剛

其次,趙某剛從未承諾涉案房屋取得產權後三分之二產權份額歸二原告所有,事實上涉案房屋原為承租權,趙某剛也不可能作出產權分割的承諾。最後從家庭內部公平角度,二原告雖然提供了B號承租公房交給G公司,但同時趙某剛名下的一套位於北京市東城區Y號房屋(以下簡稱Y號房屋)也贈與給了二原告,現在二原告仍在居住使用。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趙某剛趙某蘭。被告系趙某剛之女。2018年,趙某剛張某麗離婚,離婚時約定涉案房屋歸趙某剛所有。2020年1月25日,趙某剛因病去世。

根據調取的檔案記錄顯示:1994年7月1日起,趙某坤承租B號房屋。1998年6月17日,北京市G公司趙某坤出具介紹信,介紹趙某坤至北京市X公司辦理B號房屋事宜,介紹信記載B號房屋由趙某坤居住,根據協商G公司將涉案房屋調換給廉(原文如此)居住,趙某坤原住B號房屋調給該單位職工李某三口居住。趙某坤向北京市X公司提交《換房申請書》,載明其自願將承租的B號房屋(兩居室)交給G公司進行調房,單位安置本人涉案房屋(三居室)單位產權宿舍房居住,如今後發生糾紛責任自負。

1998年6月18日,趙某坤B號房屋退租。同日北京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李某辦理B號房屋準住證。1998年6月15日,趙某剛承租涉案房屋。1999年10月20日,趙某剛G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協議書》。2000年,G公司開始對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公有住宅樓房進行房改。2001年1月16日,趙某剛G公司訂立《購房付款協議書》,確認需要補交全部房價款85119元。後趙某剛交納了上述款項。2004年G公司將涉案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至趙某剛名下。根據《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計算表》顯示,涉案房屋折算男女雙方工齡共計14年。另查,現B號房屋已經登記在案外人李某名下。

訴訟中,原告提交如下證據:户口本、趙某坤父母死亡證明、個人購房證明、購房款發票、2008年2月趙某坤之父書寫的《證明》及趙某剛本人書寫的字據,證明Y號房屋本屬於趙某坤父母的房產,雖然登記在趙某剛名下,但仍由趙某坤父母實際居住使用。因趙某剛不關心家中長輩,趙某坤之父決定收回Y號房屋轉贈趙某坤,後趙某剛表示同意並將該房屋贈與趙某坤,因此Y號房屋並非與B號房屋置換。

經質證,被告認可除《證明》以外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但否認原告的證明目的,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證明Y號房屋產權問題,該房屋登記在趙某剛名下,趙某剛並無義務必須過户給趙某坤,事實上趙某剛將上述房屋贈與趙某坤,實現了家庭內部的公平。根據Y號房屋檔案記載顯示,2001年趙某剛取得Y號房屋產權。2008年10月14日,趙某剛趙某坤訂立《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Y號房屋轉移登記在趙某坤名下。2015年,Y號房屋登記在二原告名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趙某坤陳某芬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本案中,根據已查明情況,涉案房屋原系趙某剛承租的單位自管公房,經過房改後登記為趙某剛所有。雖然1998年原告趙某坤向公房管理單位G公司交回了其承租的B號房屋,但彼時趙某剛亦僅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權。二原告稱趙某剛承諾涉案房屋產權的三分之二歸二原告所有,但趙某剛作為公房承租人並無權決定該房屋的所有權份額。

後在房改過程中,趙某剛取得該房屋產權時不但交納了房改購房房價款,還折算了夫妻工齡。因此,不能以原告趙某坤向公房管理單位交回B號房屋的行為認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產權份額。同時,二原告稱曾與趙某剛約定涉案房屋由其享有三分之二產權份額,但並未提交相應證據,法院對此不予採信。故二原告提出本案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