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系列| - 金融犯罪(一):集資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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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系列| 金融犯罪(一):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向公眾吸納資金,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是近年來檢察機關重點打擊的金融犯罪之一,對國家的金融秩序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都造成了極大的危害。

集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任何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非法集資活動基本上不可能由一個人實施,實踐中都是由數人同時實施或者由單位集體實施。

集資詐騙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其犯罪故意和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必須產生在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具體表現為具有不歸還集資款的意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另外,不能因為行為人向部分投資人支付了本金與彙報,就否認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即使行為人向多數人歸還了本息,仍然可能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集資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是指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款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非法集資是指公司、其他組織、個人未經批准,違反法律、法規,以不正當方式,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籌集資金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的詐騙對象是特定的,則不構成本罪。非法集資表現為虛假承諾回報,承諾還本付息或者承諾分紅的,承諾以貨幣、股權、債權或者實物回報的,都符合承諾回報的要素。此外,成立集資詐騙罪要求數額較大才能構成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集資詐騙的金額以案發時實際未兑付的金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在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認定時,應注意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分。首先,最重要的區別為,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並不存在這一目的,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其次,在行為上集資詐騙罪必須採取詐騙手段進行的行為,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並不要求使用詐騙手段。在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中,由於各犯罪嫌疑人層級、分工、獲益方式不同,對全部犯罪事實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資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的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此,應當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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