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車作業致人受傷 - 交強險可否先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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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南通中院:交強險先行賠付體現了保險的制度價值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吳振宇 張雯琦 古林
 
  吊車駕駛員在操作吊車作業過程中不慎致人受傷並造成十級傷殘,巨大的經濟賠償責任應如何劃分?雖然吊車駕駛員為該吊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但保險公司認為吊車作業並非交通事故,交強險不應賠付。受害人則主張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這樣既可以使自己及時獲得賠付,又有利於減輕吊車駕駛員的經濟壓力。那麼,受害人這一主張能否獲得法院支持?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這樣一起交通事故糾紛案,終審判決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1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支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的9萬餘元,根據事故雙方過錯程度按比例承擔。法官通過對本案的審判與析理提醒保險人,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是通過強制投保讓保險人分擔社會風險,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同時引導保險行業下大氣力構築保險信用體系,誠實經營,依規運作,推動保險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吊車隔牆作業致人受傷

  邵某受僱於許某從事貨物裝卸、安裝工作。吳某從事吊車作業業務,與許某合作數次,雙方根據吳某的工程量大小結算吊車費,吊車費用包含了車費、人工費,油費及保險費用,均由吳某自行負責。

  2019年,許某承建南通某公司的鋼結構廠房。9月30日,邵某受許某指派與另一人馮某共同卸一塊長度約8米的C型鋼。因卸貨過程需要使用吊車,故許某聯繫了吳某。吳某將吊車停放在廠房內,邵某等人在廠房外,吳某與邵某等人中間隔着一堵牆。因廠房未建好,該面牆留有2米高窗户的安裝處。裝卸貨物的具體操作流程為:邵某與馮某站在廠房外裝載貨物的車輛上,距離地面約2米高,兩人一人一邊負責將吊車上的吊繩掛到C型鋼上,在邵某等人裝吊完成後,吳某根據操作示意,隔牆操作吊車將貨物吊運至廠房內。一開始,許某在現場指揮,一段時間後,許某離開現場,其餘三人繼續卸貨。因缺少許某指揮,吳某操作吊車將貨物起吊的過程中,邵某不慎從2米高的車輛上摔倒在地。

  事故發生後,邵某被送至醫院治療,共花費門診、住院醫療費等合計3萬餘元。後邵某經傷殘鑑定,被評定為十級傷殘。

  邵某出院後,認為其受僱於許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吳某操作不當而受傷,故許某和吳某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因吳某就案涉吊車於2019年8月12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故邵某起訴保險公司、許某、吳某賠償各項損失20萬餘元。

  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許某與吳某之間的法律關係,二是案涉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

  關於許某與吳某之間的法律關係,法院認定許某與吳某之間系承攬關係。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性質一般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與僱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係,承攬人只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吳某自認已與許某合作數次,許某一般根據吳某的工程量大小來結算吊車費。法院認為,吳某用於起吊貨物的吊車系其本人所有,所花費的油費和保險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其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亦是自行決定,且在完成案涉工程後便不再繼續為許某工作,雙方之間應構成承攬關係。

  關於事故的責任分擔問題,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均具有過錯,原因有如下幾點:

  第一,事故發生時吊車系由吳某駕駛和操作。吳某作為具有相應操作資質的專業人員,應當在起吊貨物時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隔牆操作吊車吊貨時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視覺障礙,吳某在不能完全觀察到物體的具體位置和狀態時,應當要配有助手或現場指揮的人員。鑑於吳某與許某之間系承攬關係,雙方又未舉證證明對安全義務有特別約定,那麼確保吊車安全吊裝的責任在於吳某一方。故吳某對邵某受到的損害結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作為承攬關係定作人的許某起初在卸貨現場進行指揮,卸貨過程能夠有序、安全地進行,但隨後其在未完成卸貨的情況下停止指揮、離開現場。雖然許某並沒有指揮吊車的義務,但其作為承攬人有義務提供安全的操作環境,故其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根據邵某在庭審中的陳述,其並非新手,在事發前已跟隨許某從事裝卸貨、安裝工作幾個月,應當已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其自身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亦具有過錯。

  綜上,法院酌定由邵某承擔20%的責任,許某承擔20%的責任,吳某承擔60%的責任。

  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

  庭審過程中,邵某主張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12萬元的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內和許某、吳某按照各自的責任比例承擔。

  許某辯稱,該起事故發生在邵某與吳某之間,與其無關。吳某辯稱,其對案涉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如果需要承擔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投保的交強險雖在有效保險期內,但本起事故系吊裝事故,而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依據交強險條例規定,不應由交強險進行賠償;但同意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

  海安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在案涉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範圍內承擔相應保險責任。吊車屬於特種車輛,保監會在《關於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覆函》(以下簡稱《覆函》)就特種車輛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答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於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因特種車輛進行作業為其常態,結合投保人投保意圖和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功能,人民法院不宜將此類車輛交強險的適用限制解釋為車輛通行狀態,故對邵某主張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的訴請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作出後,保險公司提起上訴,認為案涉事故發生時車輛並非在通行狀態,而是在工地上處於靜止狀態,交強險保障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或車輛在道路外通行中發生的事故,故本案事故並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後認為,交強險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責任範圍為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首先,對於“使用”一詞,應當是包含駕駛、作業在內,保險條款亦未將作業事故排除在保險責任範圍之外。其次,特種車輛交強險保費的金額也往往高於普通機動車交強險保費金額。任何產品都涉及性能與價格比例問題,保險產品亦應當遵循對價平衡原則,即保險費作為保險產品的價格,保險責任範圍作為保險產品的質量,兩者應當成正比關係。若將特種車輛作業發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強險保險範圍外,從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費較大的代價卻獲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卻必須投保交強險,沒有選擇的自由,這種法律上的強制對投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違背了保險的對價平衡原則。綜上,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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