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婚姻家庭(三):家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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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三章為家庭關係,其對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作了明確規定。法律來源於生活,這些權利義務其實就貫穿在人們成立家庭、生兒育女或養子扶老的日常生活中,越來越多的人也對自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益密切關注。本期內容着重講述其中關於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的法律解釋,以及在實踐中出現的情形與相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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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的相互扶養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1. 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配偶身份權包含的重要內容,也是配偶身份關係和婚姻共同體的物化表現。夫妻基於配偶身份在物質上和生活上應當相互幫助、相互供養,當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相互慰藉,遭遇危難時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基於夫妻之間此項法定的扶養義務,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即享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2. 本條源於《婚姻法》第20條,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調。《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其中,將第1款的“互相”改成“相互”,將第2款的“付給”改成“給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準。同時,將第2款的“需要扶養的一方”提前,以進一步突出本款適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養的情況。

 

二、實踐中關於扶養的問題
1. 夫妻扶養義務的履行以婚姻存在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養為條件。符合上述要求時,夫妻之間的撫養義務即產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結婚時間的長短為條件。
2. 負有扶養義務的一方經常以對方有一定數量的夫妻共同存款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從保護生活困難一方的生存利益考慮,一般情況下,只要能夠確認生活困難一方對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釋存在合理性,就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而將雙方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爭議留待之後離婚訴訟中一併解決,因為,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如此處理,既可以加強對弱者的保護,也不會對另一方造成實質性利益損失。

3. 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並不影響夫妻之間扶養義務的履行。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基於雙方的配偶身份關係,是婚姻共同體的本質要求。而夫妻財產製僅是夫妻之間對幹婚後財產歸屬的約定,不能因為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就認定雙方不負擔基於特定身份關係的扶養義務。因此,在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當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難以維持正常生活時,仍然有權要求對方給付生活費。因為互相扶養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這種義務隨着婚姻關係的締結而產生,隨着婚姻關係的結束而終結,法律並沒有規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養的義務。

 

三、父母的撫養義務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1.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認定為本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2. 本條所稱的“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首先生活費是為了維持子女日常生活必須支出的費用,如必要的衣食住行等費用;其次教育費子女接受學校教育產生的費用,包括學費、書本費及必須接受的教育項目的相關支出,但超出基本教育的額外教育產生的費用,比如補習班、興趣班等、以及各種擇校費通常不計算在教育費範圍;醫療費是未成年子女患病需要的治療費用,包括醫藥費、住院費和診療費等。

 

四、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贍養義務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1. 承擔贍養義務的成年子女應當與受其贍養的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立法將父母子女關係分為兩大類:一是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它基於子女出生的事實形成,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關係和非婚生父母子女關係。二是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它是基於法律的認可,人為設定的,主要通過收養或再婚等法律行為形成,包括養父母子女關係和有撫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2. 成年子女對父母贍養義務的發生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父母必須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所謂“缺乏勞動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殘疾等原因無法從事體力或者腦力勞動,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所謂“生活困難”,是指父母無法以自己的收入或者財產維持生活。父母只需滿足其中一種情形即符合法律對贍養權利人的條件要求。因此,對於父母生活不困難但缺乏勞動能力的,子女仍應依法履行贍養費給付義務。第二,成年子女有贍養能力。這要求成年子女不僅具有經濟負擔能力,還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3. 孫子女作為第二順位的贍養義務人,當贍養權利人的成年子女缺格時,方履行對祖父母的贍養義務。故而“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是孫子女作為贍養義務人的首要條件。其次,祖父母有被贍養的需求。《民法典》第1074條第2款對此雖未明示,然參酌成年子女贍養父母的條件,可推衍出這一條件。最後,孫子女應當是有負擔能力的成年人。此所謂“有負擔能力”,是指成年孫子女在滿足自己及前一順序法定受扶養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醫療等需求後,還有贍養祖父母的經濟能力。如果數個孫子女均有負擔能力,作為同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應根據各自經濟狀況,共同負擔對祖父母的贍養義務。

 

五、實踐中關於撫養和贍養的問題

1. 撫養或贍養義務人在履行撫養或贍養義務時,往往需要和被撫養或贍養人就撫養或贍養義務的程序、撫養或贍養的具體方式等內容進行協商,達成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的撫養或贍養協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議,那麼,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判決來確定權利和義務。

2. 撫養或贍養協議達成後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的經濟和生活狀況往往會出現一些新的變化,如果仍然要求當事人按照原有的撫養或贍養協議或者判決來執行,可能會使一方當事人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當事人需要通過一定的途徑來變更撫養或贍養權。所謂變更撫養或贍養權是指撫養或贍養義務人、撫養或贍養權利人以及撫養或贍養程序和方法的變更。在撫養或贍養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經濟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時,撫養或贍養權利人和撫養或贍養義務人都有權要求變更原撫養或贍養協議或者有關撫養或贍養的判決。當事人首先可以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來重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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